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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4日 星期六

法院公告刊登報紙廣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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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民事裁定?
所謂民事裁定就是指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案件的相關判決,但民事裁定或民事判決都不等同於「最終」的判決,因為被告仍可上訴。例如:ㄧ審判決某甲須賠償某乙50萬的醫療費用,若被告某甲不服判決可在期間內提出異議,那麼法院就必須重新審理。
若民事裁定之後,被告收到法院的裁定判決書後,在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上訴時,告訴人可憑法院發給之「確定證明書」才能進行下一步動作。
http://www.twlaw119.com.tw/lawbook04.php
何謂公示送達?
送達,乃法院書記官依一定程序,法定之方式,將應交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交付其收受之訴訟行為。送達除具有告知之作用外,並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
送達,由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其執行送達之人,則為司法警察。應受送達人,則為訴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包括告訴人、告發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等。
送達之處所,常因送達人之不同而有異:
  一、檢察官: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至承辦檢察官應包括起訴之檢察官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二、應受送達人為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時,應向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上述人員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對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視為送達於其本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至向證人、通譯、鑑定人、告發人,或應受送達人未予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之人為送達,應就書記官知悉之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送達之方法,約可分為下列六種:
  一、直接送達:由司法警察行之。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法院設置之法警,或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轉交所屬司法瞥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如於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書記官亦得於法院內,將文書逕忖與應受送達人收受,以為送達。
  二、囑託送達:對於下列情形,得囑託送達之:(一)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二)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在地法院管轄區域者,得囑託送達地地方法院書記官代為送達。(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四)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五)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六)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三、郵務送達:因司法警察機關業務繁忙,代法院送達文書常有遲緩之情形,現時實務上刑事訴訟文書,除裁判書類及不起訴處分書外,多準用民事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規定,交郵局掛號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製作郵務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收後,將該證書寄回法院附卷。至應受送達人未經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悉者,亦得將送達之文書向該處送達,並得掛號郵寄之。
  四、寄存送達: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使其自往領取,以為送達。
  五、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六、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乃對送達特定人之文書,因無法送達,乃依一定之程式,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後,經一定之期間,視為已經送達之謂也。對於送達被告、自訴人、告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其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但已為公示送達,對於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者,則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送達人應制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之方法,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人於送達後,應將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對於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收受。(褚劍鴻)
公示送達者,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雖未交付與應受送達人,而視為與已經付與有同一效力之一種擬制送達。此乃由法律擬制其效力,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嚴定其要件、程式,及效力發生之時間。公示送達有依當事人聲請為之者,亦有法院依職權為之者,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述如下: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或預知縱為囑託送達而無效者,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以公示送達為之。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噸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如當事人已依上述方法之一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法院亦得逕依職權為之,用防延滯訴訟也。上訴程序因在判決確定前,訴訟仍在繫屬中,故在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應送達處所不向法院陳明,亦得依職權為之。但再審程序,原訴訟繫屬已消滅,自不得以前審原告或被告有變更處所不陳明,而於再審程序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法院書記官為公示送達時,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因公示送達實際上並未送達,由法律擬制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對於在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第二次公示送達時依職權為之者,翌日起生效。刑事訴訟、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亦得為公示送達。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其效力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發生。除上述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楊建華)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也。蓋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有特定之相對人方得提起,惟法律關係有須速為確定者,如因相對人不明,一時無從確定,或甚至永遠不能確定,亦與公益有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公示催告程序,以資救濟。公示催告,無特定之相對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不能請求為確認之裁判,如有相對人對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解決之,縱利害關係人住居所不明,亦應依公示送達方法進行訴訟,必不明或不能確定何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始利用此特設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祇為宣示失權或宣告證券無效,性質為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僅因其程序可利用民事訴訟程序,所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者,既生失權或證券無效之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重大,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一般公示催告程序。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如指示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是。其他有價證券,若禁止以背書轉讓流通或僅表彰權利之證書如銀行存單,在實體法上並無得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失權者,不得為之。至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如民法對於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及票據法對於票據之喪失,民法關於限定繼承時之催告申報債權、無人繼承時催告不明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或不明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均規定以公示催告程序為之。若非由法院為公示催告者,如地政機關係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公告,或雖由法院以公示方法使生失權效果,但其程序非利用民事訴訟中之公示催告程序者,如破產法規定由法院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等,均非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應依聲請為之,由實體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聲請權者聲請之,屬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無論准許或駁回,均以裁定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合法,即應為公示催告,其內容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以及為公示催告之法院,以便利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受公示催告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請求或其他權利,如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饗,須在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俾使法院斟酌應為除權判決與否。因此,並非確定所申報之權利,是否附有理由,在所不問。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但許可公示催告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民法限定繼承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又無人繼承時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或被繼承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應在一年以上。惟申報期間,非不變期間,遇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亦非除斥期間,如在申報期間已滿後,而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與在期間內申報有同一之效力。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其權利,尚須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使生失權效果。除權判決不得依職權為之,必須由當事人聲請,如申報權利期間終竣後已逾三個月,則不得再聲請除權判決,惟加在申報期間未屆滿前,或與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時聲請為除權判決者,應認為已合法聲請。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合法時,法院應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及已申報權利之人,裁判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其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不得依職權再指定期日,惟聲請人得自遲誤之月起,二個月內再聲請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再遲誤,則不得更定期日,程序即告終結。除權判決,如無人申報權利時,由聲請人一造辯論為之。如有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聲請人未聲請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如聲請除權判決,申報權利人對於權利有爭執,法院應酌量情形在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要旨,得以相當方法公告之,當事人不得上訴,惟除權判決如有違背強制規定或欠缺要件,法律為保護因該判決受不利益之人,特設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准許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已逾五年者,不得再提起撤銷之訴。證券喪失時,民事訴訟法設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以資救濟,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他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等足資辨認之事項,並釋明喪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公示催告除應記載一般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公告並應貼於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申報權利期間須有六個月以上,除權判決時,應宣告證券無效,其要旨應公告。因宣告無記名證券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時,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對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如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應依職權撤銷此禁止命令。(楊建華)
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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