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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31日 星期五

支票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公告報紙廣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特價超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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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應注意事項:
 一、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係向簽發支票之指定兌付之銀行或財政課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指定兌付之銀行,銀行或財政課查明未兌付者,應即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銀行止付;另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正式填送掛失止付申請書通知止付。
 二、支票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法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辦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
 四、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僅劃平行線兩道戳記之支票遺失時,仍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五、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發票逾期一年,原受款人已死亡,且原支票已遺失,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具有合法身分,可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支票掛失手續。
 六、逾一年未兌現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者,仍應依照「臺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公庫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
 一、喪失已簽妥之支票,應由存戶或執票人通知止付,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式三份,向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註明票據種類、帳號、支票號碼、戶名、受款人出票日期、金額、付款代庫名稱、喪失地點及喪失緣由、並由申請人蓋章,如由存戶申請者,應簽蓋原留全體印鑑。
 二、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經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通知書所載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誤,俟貴庫受理掛失止付後,由本機關另行補發支票」等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證明,掛失止付通知人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代庫金融機構審核無誤後,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上簽發,交還通知人,持向發票機關申請補發支票。票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經發票機關同意另行補發支票者,視同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處理。
 三、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除依本條(一)項辦理外,(申請掛失止付人應於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五日?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受款人或執票人應請其洽商發票機關按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發票機關不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該筆止付支票金額由代庫金融機構提列備付,日後由止付人憑除權判決書具據領款。
   發票機關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由止付人持法院判決書及經付款代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其掛失止付票款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憑止付通知人申請予以補發支票憑以付款。」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其止付之金額代庫金融機構免提列備付,日後憑補發之支票付款。
 四、掛失支票尋獲時之恢復付款:
    1.曾經發票機關掛失止付之支票事後尋獲,必須由發票機關以書面聲明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2.經執票人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前尋獲,可以書面聲請取消止付。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後尋獲,應請填具「票據掛失止付註銷申請書」或具函連同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辦理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票據喪失之法定程序
 一、辦理止付之通知:
票據法第十八條即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按上揭票據權利人不論係執票人或發票人皆可,而所謂「止付之通知」係指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意,亦即當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喪失時,即得通知付款人於第三人提示該票據時停止付款。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信,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目前實務上,各銀行間均備有制式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故權利人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僅需填妥該銀行提供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即可。
惟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即當權利人於辦妥掛失止付後,尚需於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通常為經法院蓋收文章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否則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二、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1.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2.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3.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每份新台幣二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4.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5.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7.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8.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9.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三、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1.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2.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3.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4.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窗口)。
  5.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6.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7.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裁定費用
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可至各地方法院下載相關表格)
為聲請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付擔。
事實及理由
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到期日為同年00月00日,面額為新臺幣OO萬元之本票乙紙(請參照附件),詎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竟招拒絕。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惠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此致 台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本票正本乙紙。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具狀人OOO簽名蓋章  撰狀人OOO簽名蓋章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如下: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裁定相關法條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第一百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第一百零一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之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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