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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擔保提存取回提存物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證券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等刊登報紙全國各縣市皆有服務,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並電02-23820801,隔日即可見報。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行19-24元(1字不到1元)。刊登公告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刊海外版公告、國外版、航空版廣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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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擔保提存
壹、提存的原因:
  一、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
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停止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
二、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
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2條等。
貳、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參、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應先向提存所購買提存書1式2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或於本院網站或司法院網 站下載(使用者請先自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依下列事項逐項填明 ,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4)提存之原因事實。
(5)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並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6)提存所之名稱。
(7)聲請提存之日期。
(二)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可向本院服務台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提存書所蓋用之同一式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 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受任人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印章。
(三)提存人應持同提存書及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影本辦理,應記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後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五百元),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其擔保品如係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及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再持同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四)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即製作函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五)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六)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該處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及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應依照法令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全部刊登六大張類之日報一天,並將報紙送交提存所處理。
B.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a.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証明書。
b.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原因者,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c.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証明書。
d.以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筆錄內同意返還擔保物為原因者,應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
e.以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原因者,應提出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証明書、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或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之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f.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者,應提出:(1).受取權人之同意書及其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如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2).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同意取回之執行、調查、言詞辯論等筆錄影本。(3).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自到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並留存其身分證影本。(4).受取權人之地址與裁判或提存書上所載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g.擔保提存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原因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原因者;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為原因者;應先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裁定確定後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h.其他經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或變換提存物已確定為原因者,應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i.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取回處分書。
j.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指定之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C.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 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D.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加蓋該印章。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僑居國外提存人請求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委任他人提領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
G.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2.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3.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異議及抗告
1.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2.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領取的原因
1.依提存通知書。
2.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服務中心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辦理。
2.附具之文件:
A.繳交原提存通知書,如通知書遺失,應依照法令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全部刊登日報一天,並將報紙送交提存所處理。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B.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如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 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C.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時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職權命提出印鑑證明書。如請求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D.如委任他人領取者,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提出委任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及本人與受任人經核對後影印留存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E.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如係領取政府機關提存之地價或地上物補償費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機關申請變更受取人為該繼承人,持同變更文件,始可領取。如提存物受取權人係在提存 前死亡,其提存為不合法,繼承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其來院辦理取回提存物,並逕向該機關申領補償費。
F.僑居國外受取權人請求領取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領取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最近三個 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G.領取地價補償費應提出對待給付:「繳回土地所有權狀」者,如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超過徵收面積,應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更換新權狀,將徵收面積之權狀繳回;但權狀遺失,或無法另行更換權狀者,應逕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求刪除對待給付。如提存書上受取人住址與提存通 知書所載不符,並得向各該機關請求更正。
H.徵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者,應提出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權人、地上權人附有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之書面同意領取證明文件;或經原提存之政府機關出具已為刪除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I.請求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提存物受取人應依對待給付條件,或提出主管機關發給已完成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文件。
J.公司行號、寺廟、祭祀公業或其他團體領取者,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資格證明及最近三個 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其有變更者亦同。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 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K.依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機構發給之收取函,請求領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外,應提出扣押函、收取函,並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兩份,依上開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辦理 ;其委任他人辦理者,亦同。
L.提存物受取權人得偕同提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提存印章,親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刪除對待給付或更正受取權人住址等有關事項之筆錄。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領取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 ,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領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 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代理國庫之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
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異議及抗告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2.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資料來源http://www.6law.id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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