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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31日 星期五

支票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公告報紙廣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特價超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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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應注意事項:
 一、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係向簽發支票之指定兌付之銀行或財政課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指定兌付之銀行,銀行或財政課查明未兌付者,應即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銀行止付;另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正式填送掛失止付申請書通知止付。
 二、支票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法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辦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
 四、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僅劃平行線兩道戳記之支票遺失時,仍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五、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發票逾期一年,原受款人已死亡,且原支票已遺失,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具有合法身分,可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支票掛失手續。
 六、逾一年未兌現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者,仍應依照「臺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公庫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
 一、喪失已簽妥之支票,應由存戶或執票人通知止付,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式三份,向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註明票據種類、帳號、支票號碼、戶名、受款人出票日期、金額、付款代庫名稱、喪失地點及喪失緣由、並由申請人蓋章,如由存戶申請者,應簽蓋原留全體印鑑。
 二、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經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通知書所載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誤,俟貴庫受理掛失止付後,由本機關另行補發支票」等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證明,掛失止付通知人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代庫金融機構審核無誤後,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上簽發,交還通知人,持向發票機關申請補發支票。票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經發票機關同意另行補發支票者,視同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處理。
 三、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除依本條(一)項辦理外,(申請掛失止付人應於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五日?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受款人或執票人應請其洽商發票機關按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發票機關不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該筆止付支票金額由代庫金融機構提列備付,日後由止付人憑除權判決書具據領款。
   發票機關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由止付人持法院判決書及經付款代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其掛失止付票款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憑止付通知人申請予以補發支票憑以付款。」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其止付之金額代庫金融機構免提列備付,日後憑補發之支票付款。
 四、掛失支票尋獲時之恢復付款:
    1.曾經發票機關掛失止付之支票事後尋獲,必須由發票機關以書面聲明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2.經執票人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前尋獲,可以書面聲請取消止付。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後尋獲,應請填具「票據掛失止付註銷申請書」或具函連同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辦理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票據喪失之法定程序
 一、辦理止付之通知:
票據法第十八條即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按上揭票據權利人不論係執票人或發票人皆可,而所謂「止付之通知」係指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意,亦即當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喪失時,即得通知付款人於第三人提示該票據時停止付款。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信,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目前實務上,各銀行間均備有制式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故權利人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僅需填妥該銀行提供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即可。
惟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即當權利人於辦妥掛失止付後,尚需於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通常為經法院蓋收文章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否則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二、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1.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2.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3.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每份新台幣二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4.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5.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7.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8.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9.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三、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1.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2.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3.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4.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窗口)。
  5.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6.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7.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裁定費用
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可至各地方法院下載相關表格)
為聲請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付擔。
事實及理由
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到期日為同年00月00日,面額為新臺幣OO萬元之本票乙紙(請參照附件),詎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竟招拒絕。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惠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此致 台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本票正本乙紙。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具狀人OOO簽名蓋章  撰狀人OOO簽名蓋章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如下: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裁定相關法條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第一百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第一百零一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之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010年12月30日 星期四

法院夫妻財產分開制公告-登報紙廣告法院公告專業登報便宜每字不到一元

專業刊登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祭祀公業公告、公家機關、學校公告、招標公告、法拍屋等,全國各地皆有服務,您只要將資料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發稿 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24元(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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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 ,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請您先準備(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就好,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還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至於有價証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填妥聲請書、備妥所需文件後,就可前往法院收發室送件。約一週後,法院會通知夫妻雙方一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臺中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臺中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所:南投市○○路*段**巷**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雲林縣○○市○○里**鄰○○街**巷**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雲林縣○○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嘉義縣○○市○○街**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嘉義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南縣○○市○○街**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南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法院公告民事裁定簡易庭公示催告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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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
     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一)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
    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二)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限定繼承聲請狀略如下:
   民事 限定繼承聲請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上
             ○○○ 住同上
             ○○○ 住同上
   為呈報遺產清冊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事: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正本乙份可查
     (證一),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長子○○○、次子○○○、
     養女○○○等四人(即聲請人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查(證二),因
     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明,其在外是否積久債務不可得而知,繼承人既無法
     確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有依法辦理限定
     繼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住所為○○縣○○市○○路○○號,依法為 鈞
     院所轄,而被繼承人生前除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而為公司股
     東之外,餘並無其他不動產或現金財產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證三
     ,代遺產清冊),於法定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依法呈報法院請准予辦理限定繼承,
     並請求據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之期內報明其債權以利進行後續計
     算及清償程序,故特提出印印鑑證明(證四)並於聲請狀蓋印鑑章憑以認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進行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債權之程序,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乙份。
   證二: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證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證四:聲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
                             ○○○  ○○○

  在檢具以上之文件並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後,法院審核文件齊全沒問題,就價發下一
  紙民事裁定,其內容大致如下: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案號:○○年度○○字第○○號
     拋棄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縣○○市○○路○○號
     被繼承人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
    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
    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
    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
    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
    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
      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
      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
     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
       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
       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
       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
       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號
聲請人000住00市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00市00街00巷00號0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000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台北市00區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00市00街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前二項全文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00住臺北縣00鄉00路0段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00住臺北市00區00路00號00樓
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00鄉00路00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住同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000(亡)生前住所: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000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凡被繼承人包建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000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月**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中院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
一、陳報人:000(女、地址:台中市00區00路00號)、000(女、地址:台中縣00市00街00號)、00(男、地址:台中縣00市00路00號)、000(女、地址:住台中縣00市00路00號)即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000(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中縣00鄉00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日開具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院長000司法事務官000決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於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000住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000(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000

2010年12月26日 星期日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刊登報紙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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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在法律上,提存可分為二種,一種是清償提存,一種則為擔保提存,二種的目的不同。
所謂的提存,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將一筆金錢或有價證券,存在法院的提存所內,目前各個地方法院都有提存所。
「清償提存」之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擔保提存」之目的是做為擔保,一般是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財產,法院怕債權人是隨便亂聲請,而導致債務人因被強制執行而受到損害,會要求債權人拿出一定比例之金錢或有債證券,存放在法院提存所內,若債權人的確是隨便亂聲請強制執行,也確實造成債務人受有損害,則債務人可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債權人提存之提存金作為賠償金額,當然,如果債權人提存的金額不夠賠,債務人還可向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壹、提存的原因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條)。
二、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
三、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三條、破產法第一四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等。

貳、管轄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四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一四條)。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四條)。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參、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上網下載或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二份(可以用電腦打字或寫好一份不要簽名蓋章,影印後在簽名蓋章)。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提存書(http://www.6law.idv.tw/law2/ZP-1.doc) 提存通知書(http://www.6law.idv.tw/law2/ZP-2.doc)
二、提存人應攜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三、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台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每件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者,須繳納提存費六十元,未滿一千五百元者,無庸繳費)。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四、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提存人收執,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
五、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參考資料及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7130148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99)OO字第 OOOO 號
主旨:本院受理99年度O字第OOOO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就00年度OO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為給付分配款,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乙件特予公告。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  任 OO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月00日發文字號:(00)OO字第 0000 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9年度O字第0000號提存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與受取權人OOO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O萬O仟O佰O拾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第151 條第2 項。主  任OOO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月00日發文字號:(00)OO字第0000號
主旨:聲請人OOO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號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第33條 主  任 OOO

2010年12月24日 星期五

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最便宜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證券遺失等刊登報紙全國各縣市皆有服務,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並電02-23820801,隔日即可見報。一段稿每行9字每字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行19-24元(1字不到1元)。刊登公告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刊海外版公告、國外版、航空版廣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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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一、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
範例:二、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籌備字第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即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1.地址:2.聯絡電話:3.傳真號碼:4.電子信箱:5.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附回郵信封)或以電子郵件索取。        籌備會主任委員 ○○○
範例:三、
○○○○○○○○○○會籌備會公告
00年00月00日
中道真會籌字第0000000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關或團體。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財務有貢獻者,即為贊助會員。
      四、名譽會員:凡一次繳交會費新台幣壹萬元者為本會名譽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100年01月15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委員:○○○先生
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須知
一、申請須知
(一)財團法人基金會業務範圍在縣、市者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圍在直轄市者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向內政部申請(基金須達到標準)。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目前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標準定之(目前申請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許可,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ㄧ千萬元以上)。
二、申請依據
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三、申請手續
(一)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二)檢附文件:
申請書乙份。
捐助章程四份。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承諾書各四份。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四份。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四份。
董事會會議紀錄四份。
法人及董事印鑑四份。
願任董事同意書四份。
年度業務計畫書四份。
年度預算書四份。
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備註: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應檢附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文件一式四份。
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基金會應由申請人代表、附有關之文件全份向內政部申請並請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檢同本部驗印之文件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並請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部備查。
五、參考資料
(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二)申請書(格式)。
(三)捐助章程草案範例。
註1: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發展科-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71號3樓)
電話:(049)2391161、2391162  傳真:(049)2391181
註2:相關資料格式請自行參閱申請須知。
註3:以基金會籌備處(及代表人)名義定存於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取得四份存款餘額證明。
註4:第一次會議所有董事應到齊,議決所有提案。1.推選董事長2.確定執行長(總幹事...)人選3.年度業務計畫書4.年度預算書。
註5:申請設立所須資料參閱申請須知第12頁-第29頁。
註6:持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驗印之資料暨法院規定文件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主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及登報公告三天。
註7: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嗣後一切會務、業務工作悉依主管機關編印之「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運作。
刊登全國版及國外版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法院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公告、提存所公告、公司清算公告、公司股東異動公告、法人設立登記、基金會公告、籌備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徵聘公告、政府機構公告、公聽會公告、採購公告、招標公告、教師聘任公告、祭祀公告、債權公告、上市股東會議公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修法,限定繼承聲請書,限定繼承辦理,限定繼承登報,遺產聲請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法,聲明聲請限定繼承,何謂限定繼承 如何辦限定繼承,限定繼承 公示催告,限定繼承公告程序,限定繼承如何辦理,限定繼承事件裁定,限定繼承財產清冊,限定繼承登報費用,限定繼承範例範本,限定繼承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夫妻財產分開制,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台灣夫妻財產制,民法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支票遺失切結書,空白支票遺失,支票遺失如何處理,支票遺失怎麼辦,支票遺失處理法院公告、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英文中國郵報等各報分類廣告、全省報紙人事公告、法院公告等專業刊登。

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

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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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應注意事項:
 一、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係向簽發支票之指定兌付之銀行或財政課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指定兌付之銀行,銀行或財政課查明未兌付者,應即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銀行止付;另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正式填送掛失止付申請書通知止付。
 二、支票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法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辦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
 四、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僅劃平行線兩道戳記之支票遺失時,仍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五、個人,法人團體,公庫支票,發票逾期一年,原受款人已死亡,且原支票已遺失,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具有合法身分,可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支票掛失手續。
 六、逾一年未兌現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者,仍應依照「臺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公庫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
 一、喪失已簽妥之支票,應由存戶或執票人通知止付,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式三份,向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註明票據種類、帳號、支票號碼、戶名、受款人出票日期、金額、付款代庫名稱、喪失地點及喪失緣由、並由申請人蓋章,如由存戶申請者,應簽蓋原留全體印鑑。
 二、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經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通知書所載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誤,俟貴庫受理掛失止付後,由本機關另行補發支票」等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證明,掛失止付通知人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代庫金融機構審核無誤後,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上簽發,交還通知人,持向發票機關申請補發支票。票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經發票機關同意另行補發支票者,視同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處理。
 三、票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除依本條(一)項辦理外,(申請掛失止付人應於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五日?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受款人或執票人應請其洽商發票機關按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發票機關不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該筆止付支票金額由代庫金融機構提列備付,日後由止付人憑除權判決書具據領款。
   發票機關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由止付人持法院判決書及經付款代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第三聯補發支票憑以付款者:
    1.請發票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空白處填註「本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所列支票各要項經核無誤,其掛失止付票款同意於法院除權判決後,憑止付通知人申請予以補發支票憑以付款。」字樣並簽蓋原留印鑑証明。
    2.其止付之金額代庫金融機構免提列備付,日後憑補發之支票付款。
 四、掛失支票尋獲時之恢復付款:
    1.曾經發票機關掛失止付之支票事後尋獲,必須由發票機關以書面聲明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2.經執票人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前尋獲,可以書面聲請取消止付。如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後尋獲,應請填具「票據掛失止付註銷申請書」或具函連同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辦理取消止付後方可付款。
票據喪失之法定程序
 一、辦理止付之通知:
票據法第十八條即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按上揭票據權利人不論係執票人或發票人皆可,而所謂「止付之通知」係指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意,亦即當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喪失時,即得通知付款人於第三人提示該票據時停止付款。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信,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目前實務上,各銀行間均備有制式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故權利人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僅需填妥該銀行提供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即可。
惟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即當權利人於辦妥掛失止付後,尚需於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通常為經法院蓋收文章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否則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二、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1.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2.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3.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每份新台幣二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4.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5.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7.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8.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9.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三、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1.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2.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3.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4.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窗口)。
  5.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6.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7.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法院公告登報範例-遺失票據、遺失證券、遺失支票、遺失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路0段0號0樓送達代收處設○○市○○路0巷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聲請人○○○住○○市○○街0巷00號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巷0號送達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將刊登廣告之證明書一份,自行核對登報內容無訛後,寄送到院審查,以保權益,逾期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月*日書記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有限公司設○○縣○○鄉○○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住○○縣○○鄉○○路0段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支票附表:00年度催字第000號編號1發票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EH0000000發票日期(或到期日)00年00月0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前項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區○○街0號0樓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月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CD0000000備考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開制法院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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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
   ,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
   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
      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
      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
      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
      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
      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
      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
      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
      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
      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
      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
      ,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
      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
      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
      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
      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
      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
      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
      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
      ,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
      方負擔 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
   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
   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
   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
   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
   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
   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
      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
      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
      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
       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
       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
       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
       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
    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
    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
    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
       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
       :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
       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
       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
       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
       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
       」(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
       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
       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
       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
       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
       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
    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
       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
       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
       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
       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
       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
       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
       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
       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
       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
       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
       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
       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
       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
    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
    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
    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
    ;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
    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
    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
    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
    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
    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
    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
    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
       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
       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
       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
              ,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
                 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
              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
        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
        計算。
       4.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1.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要件約有如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
         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
         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2.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
         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
         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3.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
       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
       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
       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
       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
            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 50萬)-
                      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
        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
        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
        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
        ,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
        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
        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
        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
        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
        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
        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
        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
        ,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
        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
        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
        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
        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
        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
        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
        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
        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
     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
     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
        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
        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
        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
        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
        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
        」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
                 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
        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
        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
        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
        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
        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
        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
        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
     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
     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
                 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
                     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
                   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
            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
              分別財產制。
          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
     (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
  )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
            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
            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
     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
     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
     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
     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
     」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
     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
     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附錄一 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夫妻財產制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
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
  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
  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
  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
        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
  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2010年12月20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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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市○○街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地址:○○縣○○市○○路○段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縣○○○市○○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市○○○000巷0之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票人○○○付款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XX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台北市○○○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NX0000000種類股票張數1股數1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
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XX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0張數1股數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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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法院催告公告注意事項:
刊登法院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法拍屋公告注意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刊登以投標、拍賣、法拍屋公告、抵押、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債務人公告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須按格式表格刊登。
請債權人持公告正本(可自行影印留存)申請刊登新聞紙,應按本公告格式逐項抬頭。不可依接排方式刊登,並應確實校對。
如排印錯誤應即刊登更正,但如將房、地段、號、面積、應有部分、建號、投標日時,登錯縱更正亦為無效。
如距離十四天以上應將全文重登,並於開標5日前檢附所刊登新聞紙及收費單一併送法院。
刊法院民事裁定 法院送達公告注意事項:
聲請人收到公告後請核對,如發現錯誤請洽承辦人更正;核對無誤後,於時間內(依各地方法院規定)將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
法院公告種類繁多,刊登前要詢問內容要刊登在(全國版、國外航空版)甚麼版面。
法官與書記官不會指示刊登那一報!其刊登報紙權利由聲請人自己挑選。
刊登法院公告內容有一定的期限,錯過送件時間案件又要重新刊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路○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處設○○市○○路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縣○○市○○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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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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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路○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處設○○市○○路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縣○○市○○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即○○○之繼承人)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張數1股數1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街000巷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市○○街00巷00號00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審司聲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縣○○市○○街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住○○縣○○市○○路00號0樓之0
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縣○○市○○路00號
兼法定代理人○○○住○○市○○區○○路0段00之00號
相對人○○○住○○市○○區○○路0段00之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第○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北院○○○00年度婚字第0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履行同居事件。
二、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00年0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台北縣新店市中興路一段248號)第2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海外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北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 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9年度婚字第00號離婚等事件。
二、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中午00時0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台北縣新店市中興路一段248號)第一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00北院隆登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協會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年度法登社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法人名稱及類別:社團法人○○○○協會。
二、 主事務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三、目的:○○○○○○○○○○○○為宗旨。四、設立許可機關及日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號函。
五、存立時期:永久。
六、財產總額:新臺幣○○○萬元整。
七、代表法人之理事:○○○。
八、出資方法: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
九、理、監事姓名及住所如下:理事長○○○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副理事長○○○○○○市○○○路○○○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0樓。常務理事○○○○○○市○○區○○里0鄰○○路0段0巷00號0樓。理事○○○台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理事○○○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常務監事○○○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監事○○○台北市○○區00鄰○○街00號。
十、法人章程、圖記及事、監事印鑑。
登記處主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00北院隆登字第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等聲請辦理財團法人○○○○○基金會變更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登記程序完成後,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年度法登他字第000號)。
貳、變更登記事項:
一、第0屆董事會增聘董事1名,董事姓名及住所如下:董事○○○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3樓二、新任董事印鑑。
登記處主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00)00字第000號
主旨:因聲請人○○○遺失提存書,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物之聲請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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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市○○街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地址:○○縣○○市○○路○段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縣○○○市○○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限定繼承聲請期限為何?須備哪些資料?
(一)應備文件: 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上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2.聲請人現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聲請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相符)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清冊。
(二)期限: 聲請限定繼承者,均應於繼承人知悉得限定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176條)
上列謹供參考,實際仍需依各地方法院規定辦理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
   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一)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
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二)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限定繼承聲請狀略如下:
民事 限定繼承聲請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上
○○○ 住同上
○○○ 住同上
為呈報遺產清冊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事: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正本乙份可查
(證一),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長子○○○、次子○○○、
養女○○○等四人(即聲請人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查(證二),因
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明,其在外是否積久債務不可得而知,繼承人既無法
確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有依法辦理限定
繼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住所為○○縣○○市○○路○○號,依法為 鈞
院所轄,而被繼承人生前除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而為公司股
東之外,餘並無其他不動產或現金財產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證三
,代遺產清冊),於法定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依法呈報法院請准予辦理限定繼承,
並請求據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之期內報明其債權以利進行後續計
算及清償程序,故特提出印印鑑證明(證四)並於聲請狀蓋印鑑章憑以認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進行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債權之程序,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乙份。
證二: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證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證四:聲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
○○○  ○○○
   在檢具以上之文件並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後,法院審核文件齊全沒問題,就價發下一
紙民事裁定,其內容大致如下: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案號:○○年度○○字第○○號
     拋棄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縣○○市○○路○○號
    被繼承人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
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
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
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
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
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
    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
    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
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
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
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
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
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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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公告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附夫及妻之身分證影印本各1份)及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依聲請登記財產之價(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再向收發室遞狀。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價值證明(如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應加註:「本件影本證明與正本無異」加蓋章證明。變更登記、重為登記、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每件徵收聲請費1,000元。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證明(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一份)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3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3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3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1)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 ,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請您先準備(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就好,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還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至於有價証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填妥聲請書、備妥所需文件後,就可前往法院收發室送件。約一週後,法院會通知夫妻雙方一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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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市○○○000巷0之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票人○○○付款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XX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台北市○○○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NX0000000種類股票張數1股數1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
XX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0張數1股數1000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市○○街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地址:○○縣○○市○○路○段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縣○○○市○○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刊登報紙,民事裁定,法院民事判決,公示送達,法院公示催告,法拍屋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證券遺失,限定繼承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簡易庭,廣告登報,宣告死亡刊登,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判決,死亡事件,請求離婚事件,清償借款事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限定繼承,限定繼承事件,遺產限定繼承,遺產聲明法定繼承登報,拍賣抵押物事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報紙廣告登報,給付票款事件,刊登離婚事件,民事訴訟法,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訟法,損害賠償事件,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清償債務事件,公示送達事件登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履行同居事件,本票裁定事件,清償借款事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履行協議事件,返還借款事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返還提存物事件,非訟事件法,登載公報,聲請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遺失證券事件,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給付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聲請限定繼承,限定繼承事件裁定,遺產聲請限定繼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登載公報,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票裁定事件,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清償債務事件,遺失提存書,擔保提存物,基金會公告,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公告,財團法人公告,社團法人基金會公告,公司公告,增資公告,清算人公告,核准解散公告,決議解散,債權人減資公告,變更登記公告,商標登記公告,股東異動公告,上市上櫃公司公告,取得或處分公告,公開發行新股公告,買回公司股份公告,現金增資公告,認股繳款催告,股東臨時會公告,刊登報紙股東常會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公告,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公告,股東減資公告,董事會公告,股票股利公告,年度財務報表公告,資產負債表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短期補習班公告,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 變更登記 終止登記 補發執照),大眾傳播業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變更),籌備會公告,協會學會公告,公開徵求會員公告,招募會員公告,祭祀公業公告,公聽會公告,催告過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信用合作社,農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登報,縣(市)政府公告,都市更新會公告,區公所公告,甄選公告,招標公告,社區公告等報紙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