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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外籍新娘外籍配偶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公告

泰國、印尼、越南、大陸、外籍配偶離婚、履行同居,公示送達、民事判決、國外版、國外航空版、海外版、翻譯、登報, 報紙廣告,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夫妻財產分開制,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您只要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請註明聯絡方式)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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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如港澳地區新娘/大陸地區新娘等)
一、在台灣離婚
(一)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持離婚協議書及身份證正本、戶口名簿等資料至台灣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兩願離婚始生效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實宣誓書之認證,由大陸配偶持經認證之離婚事實宣誓書,返回大陸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二)判決離婚:大陸配偶具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事由者,台灣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至戶務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在大陸離婚
(一)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至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當事人持該離婚證,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離婚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離婚證所載之離婚日期為準。
(二)調解離婚:經大陸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者,可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簽發予離婚兩造之送達證書(或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準。
(三)判決離婚:經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者,可憑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經海基會驗證後,再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其離婚日期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為準。
海基會也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服務專線為            02-27134726      。
東南亞地區配偶(如印尼新娘/越南新娘等)
有關我國人與外國籍(東南亞國家)配偶在台灣離婚,該外籍配偶返回其原屬國後辦理離婚登記
茲就我駐泰國代表處等五處函報該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流程如下,並請轉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宣導周知:
(一)泰國:當事人應備妥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已在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暨其英譯本,依次送經地方法院認證、 本部領事事務局驗證及我駐泰國代表處驗證後連同泰文譯本一併送由泰國外交部驗證後,再據以向泰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倘該外籍配偶為緬甸籍人士,則其前 述離婚文件應先經緬甸駐泰國大使館驗證,再連同緬文譯本一併送由外交部驗證後,據以向緬國戶政單位辦理。
(二)馬來西亞:當事人備妥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在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暨其馬文或英文譯本,依次送經地方法院認證、本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驗證後,再持該等文件赴馬國國家婚姻登記局辦理離婚登記。
(三)越南:當事人備妥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三個月內有效,判決離婚者免附),依次送經公證人認證、本部領事事 務局及我駐越南代表處(北越)或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南越)驗證,再將上述文件譯為越文送請越南公證處公證及越南外交部領務局驗證後,即可向其戶籍所在地 之人民委員會(司法廳)辦理離婚登記。
(四)印尼:依據印尼婚姻法規定離婚須由註冊官登記註冊始生效,印尼籍人士在台與我國籍配偶離婚,當事人須將離婚協議書翻譯成印尼文或英文, 經我國戶政事務所登記及公證人公證、本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後,再持回印尼戶籍所在地之民事註冊局(Kantor Catatan Sipil)申報,取得離婚申報證明書,始完成手續。
(五)菲律賓:當事人備妥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在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暨其英譯本,依次送經地方法院認證、本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台北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後,再持該等文件赴菲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
(中華民國以外)的案件(如日本、美國等)。外籍人士與本國人離婚公告或目前離開國內、 定居國外無法送達法院公文者,應刊登指定國外報紙或航空版報紙之新聞紙。
何謂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是指無法把文書送交給文書收受人時,依一定的公示方式,經過一定的期間,在法律上即視為與實際上交付文書收受人同樣的效力。
通常會採用公示送達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送達的處所不明,在查明戶籍所在地仍然無法送達之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送達的文書」,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通知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書記官領取。
對在國內的人為公示送達,自張貼公告之日起算,如果以登報的方式進行時,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經過20日發生效力。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被告地址如按戶籍地無法送達,送達程序如何進行?
原告可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第一次聲請公示送達,當事人須於規定期限內登報,並儘速將刊登之報紙檢送法院,以利計算送達時間,是否合法送達,同案件第2次公示送達,法院則依職權辦理。
什麼是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
送達是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行為(送達物為訴訟書狀<文書>)
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4.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5.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得依取權命為公示送達。
6.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訴訟法院陳明命為公示送達。
職權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若聲請人及法院均已知受送達人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若受送達人仍於國內,則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應即於該期間內登載之。
公示送達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53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2012年1月30日 星期一

國外版翻譯登報最便宜/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每字不到一元

刊登報紙廣告,徵人廣告,報紙分類廣告,公告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人事分類廣告,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您只要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請註明聯絡方式)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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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法院公示催告登報範例-
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聲請人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路0段0號0樓送達代收處設○○市○○路0巷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
支票遺失法院民事裁定登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有限公司設○○縣○○鄉○○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住○○縣○○鄉○○路0段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支票附表:00年度催字第000號編號1發票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EH0000000發票日期(或到期日)00年00月00日
限定繼承法院公告登報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夫妻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登報範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00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辦理離婚事件法院公告報紙刊登範例-
臺灣臺北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院00OO字第0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OOO與被告OOO判決正本1 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款、第150 條、第151條及第152 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羅妹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判決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書記官 OOO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法院公告報紙刊登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
發文字號:O院OOO00第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8年度O院OOO00第00號原告OOO與被告OOO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二、應送達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99年0月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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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26日 星期四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法院公告公示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本票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分開制,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祭祀公業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公家機關公告專業刊登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全國各地皆有服務,您只要將資料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請註明聯絡方式)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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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意義: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 人而提出聲請)。
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 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本票裁定要向那個法院聲請(即管轄)?
A:依法本票上有填載付款地,就應向付款地的法院來聲請本票裁定;如果沒有寫付款地,就要看本票上有無填載發票地,通常在發票人名字後面所寫的地址法院皆認為是發票地,執票人可向發票地的法院聲請。如果沒寫付款地也沒有發票地,就應向發票人戶籍地或營業場所地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然法院都會幫民眾將案件轉到正確的法院(即移轉管轄),惟為免耽誤聲請人寶貴的時間,應將書狀遞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才能真正保障聲請人權益。
本票裁定可否向背書人或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
A:背書雖然是表示背書人應該對本票負責的行為,但由於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所以背書人並不是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如果一定要對背書人主張權利,只能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另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死亡,也不能對已死亡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也不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執票人與已死亡的發票人間之債務關係,只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以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明定,對於本票裁定聲請遭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是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因本票裁定,而權利受損之發票人始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經合法送達發票人即生效力,縱尚未確定亦生執行力。
本票裁定之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發票人僅得以偽造、變造為由,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為專屬管轄)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假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轄
必須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註: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聲請
一、書寫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但已起訴者,則向現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聲請。
二、聲請狀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司法狀紙書寫,要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扣押的標的為房地產時,應附帶提出公告現值、買賣契約影印本、房屋稅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聲請手續及內容齊全時,原則上法院會在三天內裁定並送達。如果文件不齊全,必須補正後才可裁定送達。
假扣押執行查封
一、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債權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物。
二、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交千分之八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繳。
三、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導往現場查封(若依執行事件性質,無須債權人到法院導往時,法院得通知債權人以電話陳報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後,已超過三十天者,不得聲請執行,且此項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一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
三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四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六 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截錄出處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本票裁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若本票持票人(債權人)向本票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您若是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法院文件種類
民事裁定(本票裁定)。當事人記載欄:記載聲請法院民事裁定(債權人、持票人)、相對人(債務人、發票人及其住居所。記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的事項,本案例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對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
主文
記載法院對聲請人聲請裁定事項所做的決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記載略述聲請理由:聲請人(持票人)持有由相對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因債權人向債務人屆期提示請求但不獲付款,所以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
理由項下第二點、第三點記載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注意事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如果發票人(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嗣後遞狀均需註明案號、股別。
案件一經確定,法院會發給確定證明書。
股別
案件承辦單位,也是承辦法官的代號。除案號外,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上註明案號及承辦股別,或是找到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案號:**年度票字第****號。
A、「票」字代表本票之票據關係所生之訴訟案件。
B、案號(或稱文號)是公家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之案件時所定的編號,除方便法院依類別保存及調閱外,也助於管理上之效率,所以只要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註明案號,或是告知承辦股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附表:因聲請裁定的本票數量較多,因此以附表的方式來列出本票的資料較為清楚易讀。

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2年1月19日 星期四

鄉鎮市區公所祭祀公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登報

專業刊登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鄉鎮市區公所祭祀公業公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公家機關、學校公告、招標公告、法拍屋,失蹤人死亡宣告等,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全國各地皆有服務,您只要將資料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請註明聯絡方式)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刊登海外版公告、國外版、航空版廣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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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約
祭祀公業條例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三條(用詞定義)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後派下員之繼承)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六條(祭祀公業之申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七條(清查土地造冊公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八條(申請書及檢附文件)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九條(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十條(文件之審查及補正)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十一條(公告事項)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十二條(提出異議)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十三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十四條(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十五條(規約記載事項)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十六條(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七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八條(派下員變動之申辦、異議)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十九條(管理人變動之申請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應駁回或撤銷證書)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之設置)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之設置)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章程記載事項)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目的。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四、財產總額。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十、祭祀事務。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十四、解散之規定。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二十五條(申請書及檢附文件)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法人登記證書之發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法人登記簿之備置及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二、財產總額。三、派下現員名冊。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不動產所有權申請更名登記辦理期限)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效力)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三十條(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議決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會議召集)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二條(不能成會時之同意書取得)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三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一般決議與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訂定及變更章程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管理人職權之限制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派下員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六、章程。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三十九條(不動產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圖記印鑑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帳簿之設置)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及財務簿冊文件)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四十三條(糾正並限期改善)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四條(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者得請求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四十五條(解散)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解散後之財產清算)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清算人之選任)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四十八條(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四十九條(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不動產清冊漏列誤列之更正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五十條(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土地或建物之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五十一條(土地代為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土地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五十三條(代為標售土地前之公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五十四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之設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土地未完成標售者登記為國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附則
第五十六條(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不動產申報登記之準用)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祭祀公業申報登記、變更備查等事項異議之處理)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獎勵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新設立祭祀公業之方式)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六十條(施行日)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一條 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
第三條 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侑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五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六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第七條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以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第八條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下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一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三條 祭祀以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派下員資格。(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變動之方法。(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六)祭祀以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十七條 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出起註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二十三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屯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十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
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自本原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說明:一、由於應辦理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多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之權利,其名稱認定不易,種類繁多複雜,又常具有地域性,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情形不一,且筆數多面積大,有些資料不全,必要時尚須實地調查,限於經費、人力,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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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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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原本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八、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並命將公告登載於當地之新聞紙,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九、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有權登記。
十、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移轉予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十一、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登載當地新聞紙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二、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三、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設立登記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本。
3.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程作成之日期)。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董事會議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應送文件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2)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印鑑章)。
8.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
8.財產目錄一份:(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列明合計。(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買賣、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
10.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一、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其財產尚未移轉為法人所有者,不得變更登記。
二、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變更組織或合併,聲請變更登記者,其聲請人處由現任半數以上之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得由代表法人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三、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及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
四、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法院辦理登記。
▲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法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原法人名稱社團法人○○○變更為新法人名稱社團法人○○○。
2.法人印信(圖記)變更。 聲請人由現任半數以上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3項及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請附印模單並註明印信啟用日期)
3.更名前及更名後之章程各1份。
4.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5.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式正本2份。
6.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7.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8.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主事務所為高雄市○○○號變更為高雄市○○○號。 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請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屆滿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第○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屆理、監事,分別載明連任者及新任者姓名。
2.代表人之理事:○○○
3.理、監事印鑑(新任理、監事印鑑)或(連任理、監事○○○及新任理、監事印鑑)
聲請書由聲請人現任理事(含連任及新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5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紀錄1份及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5.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6.新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連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若無變更免提)。
7.新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連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
8.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9.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0.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中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第○屆理、監事○○○因....辭任,繼任理、監事○○○變更登記。
2.繼任理、監事印鑑。由聲請人現任(含原任及繼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聲請,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紀錄1份(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5.繼任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6.辭任理、監事辭任書。
7.繼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原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
8.繼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原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
9.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10.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財產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元整變更登記為新台幣○○○元整。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應分項載明原有財產,新增或減少財產之金額,及現有財產,並各計其總計,同時併附各該不動產或動產之證明文件)。
5.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6.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7.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章程第○○條經第○屆第○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准予備查。 聲請人應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變更前之章程、變更後之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各1份(章程應載明訂立及修訂日期)。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3後,以期文件完整)。
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2年1月15日 星期日

成立協會籌備會登報範例/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申請成立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刊登公告廣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專業代理刊登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免費排版免費打稿。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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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學會籌備會登報範例:
○○○○學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公告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1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熱心促進健康組織發展與互動之人士。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四)學生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各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四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一百年*月*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00-0000000 轉000 ○○市○○○路0段00號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可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主任委員***
台北市○○○○學會籌備會公告
000年00月00日
主旨:本會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00年00月00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以○○○○○○○○服務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
1.直接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心性純正、無不良嗜好,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2.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壹人,以行使權利。
3.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捐款贊助,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98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聯絡人及電話:○○○小姐。
五、入會申請書相關資料請向聯絡人索取。
主任委員○○○
協會籌備會登報範例:
○○○○○○○○協會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籌備字第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即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1.地址:2.聯絡電話:3.傳真號碼:4.電子信箱:5.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附回郵信封)或以電子郵件索取。        籌備會主任委員 ○○○
○○○○○○○○協會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
人民團體法(摘錄社會團體相關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二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四 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五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六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七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 八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應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十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十一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十三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十四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五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四章 職員
第 十七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十八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十九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二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四十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四條 人民團體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五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五十七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六十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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