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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7日 星期日

如何成立協會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登報,公示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廣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離婚判決 離婚民事裁定登報,專業代理刊登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無論您在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之通行日報(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國際廣告社  小蔡
連絡電話(02)23820801
傳  真(02)23752695
e-mail:abc.def@msa.hinet.net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須知
一、申請須知
(一)財團法人基金會業務範圍在縣、市者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圍在直轄市者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向內政部申請(基金須達到標準)。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目前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標準定之(目前申請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許可,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ㄧ千萬元以上)。
二、申請依據
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三、申請手續
(一)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二)檢附文件:
申請書乙份。
捐助章程四份。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承諾書各四份。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四份。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四份。
董事會會議紀錄四份。
法人及董事印鑑四份。
願任董事同意書四份。
年度業務計畫書四份。
年度預算書四份。
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備註: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應檢附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文件一式四份。
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基金會應由申請人代表、附有關之文件全份向內政部申請並請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檢同本部驗印之文件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並請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部備查。
五、參考資料
(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二)申請書(格式)。
(三)捐助章程草案範例。
註1: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發展科-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71號3樓)
電話:(049)2391161、2391162  傳真:(049)2391181
註2:相關資料格式請自行參閱申請須知。
註3:以基金會籌備處(及代表人)名義定存於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取得四份存款餘額證明。
註4:第一次會議所有董事應到齊,議決所有提案。1.推選董事長2.確定執行長(總幹事...)人選3.年度業務計畫書4.年度預算書。
註5:申請設立所須資料參閱申請須知第12頁-第29頁。
註6:持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驗印之資料暨法院規定文件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主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及登報公告三天。
註7: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嗣後一切會務、業務工作悉依主管機關編印之「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運作。

範例:一、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

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

範例:二、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籌備字第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即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1.地址:2.聯絡電話:3.傳真號碼:4.電子信箱:5.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附回郵信封)或以電子郵件索取。 籌備會主任委員 ○○○

籌備會公告
00年00月00日X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xxxxxxxxxx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台北市XX路XXX號X樓,電話:0000-0000,聯絡人:XXX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主任XXX

發展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公告
台灣OO會徵求會員准予設立文號:內政部98.07.01台內社字xxxxxxxxxx號
本會宗旨:ooo入會資格: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個人(年滿20歲)或團體成立大會前最後申請日期:99年O月O日地址:台北市OO路O段O號 電話:07-xxxxxxx  傳真:02-xxxxxxxx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會員 徵求啟示『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奉行政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籌備會,並公開招募會員。本會設立目地為推展國內OO運動、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昇運動水平、與國際接軌。今正式對外徵求會員,意者請電洽:02-00000000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籌備處(OO市OO路00號0樓), 秘書:000

徵求會員籌備會公告刊登
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會員 徵求啟示『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奉行政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籌備會,並公開招募會員。本會設立目地為推展國內OO運動、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昇運動水平、與國際接軌。今正式對外徵求會員,意者請電洽:02-00000000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籌備處(OO市OO路00號0樓), 秘書:000。

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股票遺失支票遺失公告登報-報紙廣告刊登-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股票遺失公告、支票遺失公告、報紙廣告,提存所公告,民事裁定判決,法院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報紙拍賣公告,翻譯刊登(國外版)公告,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分開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專刊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等各種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地區、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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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之處理步驟
一、報案:管轄地治安單位–自行書妥報案證明書。
二、掛失:發行公司股務單位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A.已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開戶原留存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
    B.未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填具印鑑卡加蓋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加蓋印鑑。
                  買進報告書(遺失者請券商補發)。
                  券商出具之股票號碼交付清單。
    C.本人未克親自辦理,可出具授權委託書。
三、聲請:(公示催告)–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向法院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正副本各乙份。(備妥身份證印章)
    持聲請狀正本至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
    檢附(1)正本聲請狀(2)第一、二聯繳費單(3)雙掛號郵票。送交收發室審核後蓋收狀章退回第二聯繳費收據。
    持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發行公司(掛失後五日內)。
四、登報–國際廣告社 小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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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院寄來之民事裁定書,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股數、號碼等。如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民事裁定書。
    民事裁定書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報紙催告權利約6個月。
    刊登報紙整版留存三份(發行公司二份、法院一份)。
五、聲請:(除權判決)–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催告權利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請除權判決(法院不另行通知),不得逾期否則須重頭再來,那至少又要半年以上了。
    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除權判決狀乙份。
    持聲請狀至收費處,繳納費用。
    檢附:(1)聲請狀(2)繳費單第一、二聯(3)郵票送交收發室審後蓋收狀章退回繳費單第二聯。
    法院出庭通知(聲請後10日內)。
    除權判決書送達(出庭判決後15日內)。
六、聲請:(補發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填具股票掛失聲請書加蓋原留印鑑。
    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二份。
    院之除權判決書正本及影本二份。
    股票補發暨有關配股、配息之聲請。

股票遺失公告/法院公告範例
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聲請人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本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2011年2月23日 星期三

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刊登新聞紙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

刊登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刊登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範列、地方法院民事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北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嘉義市地方法院民事庭等.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刊登報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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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
   ,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
   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
      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
      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
      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
      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
      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
      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
      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
      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
      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
      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
      ,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
      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
      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
      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
      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
      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
      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
      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
      ,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
      方負擔 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
   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
   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
   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
   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
   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
   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
      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
      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
      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
       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
       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
       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
       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
    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
    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
    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
       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
       :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
       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
       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
       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
       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
       」(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
       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
       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
       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
       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
       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
    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
       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
       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
       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
       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
       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
       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
       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
       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
       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
       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
       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
       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
       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
    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
    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
    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
    ;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
    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
    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
    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
    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
    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
    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
    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
       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
       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
       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
              ,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
                 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
              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
        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
        計算。
       4.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1.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要件約有如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
         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
         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2.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
         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
         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3.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
       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
       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
       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
       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
            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 50萬)-
                      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
        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
        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
        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
        ,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
        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
        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
        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
        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
        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
        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
        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
        ,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
        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
        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
        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
        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
        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
        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
        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
        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
     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
     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
        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
        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
        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
        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
        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
        」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
                 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
        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
        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
        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
        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
        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
        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
        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
     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
     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
                 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
                     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
                   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
            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
              分別財產制。
          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
     (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
  )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
            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
            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
     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
     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
     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
     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
     」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
     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
     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附錄一 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夫妻財產制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
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
  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
  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
  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
        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
  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00000000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00士院00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桃院000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妻:○○○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0000000000單位元數量00000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0財登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市○○○路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2011年2月22日 星期二

刊登清算公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告清算聲報刊登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全國性公告通行日報皆可配合,報紙廣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告,拍賣不動產土地公告,海外版,國外版(航空版)公告翻譯刊登,支票遺失,發行公司,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公告,夫妻財產分開制,離婚判決,離婚民事裁定登報,提存所公告,法院民事裁定登報,刊登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等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北部、南部,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請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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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申請人應備證件
1.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
2.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
3.如委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者,應加附委託書。
4.變更登記表2份。
5.繳銷原領公司執照(依90年11月12日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未領執照者免附)。
6.其他應注意事項: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其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而許可法令規定其解散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尾碼為"1"者,屬特許業務)。

申請方式:郵寄、親自、委託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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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速件櫃檯隨到隨辦
(二)一般:6日
2.須層轉核釋:2個月(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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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領案件於領件時,須攜帶公司、代表人登記印鑑章(如有代理人應攜代理人印章)至商業處公司登記8號櫃檯領件。
※未依上述事項3辦理者,恕不受理領件。
※得併案申請抄錄本次登記事項相關資料。
※自領案件請於核准日後5日內領件,逾期逕付郵寄。

清算人選任的規定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
公司法第83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執。

辦理公司清算登記-公司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應行清算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同意解散:
(一)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二)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
(三)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經法院裁判解散。

清算之登記:
呈報清算人
一、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二、應繳費用: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
(三)經濟部、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
(四)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五)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六)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七)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九)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十)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聲報清算完結
一、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二、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相關表冊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應繳費用:聲請費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四、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份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三)監察人審查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四)前述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六)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者,其賸餘財產分配表。
參考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法、相關法規

2011年2月20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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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 (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院訴訟輔導中心。
四、得標規定:以投標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並且是總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果得標人所出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
五、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等優先承買權確 定後,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時,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六、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七、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災,經南投縣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九、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算至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涉訟,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拍定(或承受)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十、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應按編號分別標價,書明總金額,並均高於或等於底價,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每宗價額之加總金額與書明之總金額不符時,以總金額為準。不動產如分標拍賣,投標者應註明標別、分別投標。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如未予指定,則由本院逕行指定。
十一、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入或記載投標書,如未附委任狀或記載於投標書者,投標無效。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仍未到場者,其投標無效。代理投標為業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為之。
十二、其他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二)拍賣建物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應買。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院不代為處理。
 (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始得點交,不符合規定者,縱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亦不得點交,請買受人注意。
 (四)本件所拍賣之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未經鑑界,拍定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五)本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有無因地震、颱風等天災(如921地震、莫拉克颱風)之影響,而改變土地之地形、地貌、面積或建物之坐落與結構等事項,請應買人先自行查明,其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
 (六)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管機關將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14 條之規定限制開發行為,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揭法規限制開發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 15 條禁止處分,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http://sgw epa.gov.tw/public/index.asp) 查閱。
 (七)拍賣土地如為原住民保留地,應買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並提出原住民籍證明書或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附入投標書內。如未提出,投標無效。
 (八)拍賣土地如為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同時附具提出許可證明文件。
 (十)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一)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十二)外國人應買,應同時附具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十三)優先承買權人如共有人、租地建屋之基地所有人、承租人(含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地上權人如未實際利用該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無優先購買權)、耕地承租人或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等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於通知指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四)拍賣之建物如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買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十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又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合乎上開規定之人有依該規定優先承買權,如其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十六)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土地拍定價額如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定人應代為繳清差額。
 (十七)不動產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其共有基地及共用部分,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且拍定後均不點交。
 (十八)債務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用之多寡及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不能執該事由請求增減價金。
 (十九)本件標的如拍定後查得尚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併同移轉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無法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本院得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
 (二十)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二一)如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致執行程序有應停止、撤銷等情事,或更生債務人於拍賣公告前依該法第70條之規定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格提出現款消滅本件標的之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時,本件拍賣程序即依該法規定辦理,停止拍賣程序、或撤銷拍定或於拍定後優先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請應買人注意。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均依各拍賣案件之附表所載。
十四、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議案公告刊登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受理股東提案權、專業代理登載全國通行日報.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事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離婚事件履行同居全國版國外版翻譯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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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相關法規
股東常會議案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72-1 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範例: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公告
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說明:
(一) 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二)提案規定:提案限一項並以300字為限,提案超過一項或300字者,均不列入議案。
(三)受理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 000年 0月0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 98年 0月 0日下午0時前提出並敘明聯絡人及方式,以備董事會備查及回覆審查結果。﹝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掛號函件寄送﹞
(四)受理提案處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OO市OO路00號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五)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六)本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形:
1.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七)本公司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八)特此公告。

股東臨時會公告範例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0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民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依    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開會日期: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二、開會時間:上午9時。
三、開會地點:○○市○○路00號00樓。
四、會議召集事由:
(一)報告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暨監察人審查00年決算表冊報告。
(二)承認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及虧損撥補案。
(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案。
(四)臨時動議。
五、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六、其他應公告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受理期間:98年0月00日至98年0月00日;受理處所:OOO、OOO監察人收,OO市OO區OO路0段00號。
(二)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將於股東臨時會15日前另函寄各股東,屆時如未收到者,請列明股東戶號、姓名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洽詢,惟持股未滿一仟股股東之召集通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規定,以本公告為之。
(三)本次股東會如有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情事,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00日前將相關資料送達本公司股務代理人OOOO銀行信託部,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七、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2011年2月15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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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不動產土地農地旱地拍賣公告,國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廣告,提存所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設立變更登記,發行股票現金增資摧繳股款公告等,專人估價.歡迎來電洽詢。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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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或存證信函內容)參考範例
一、雙方對於該車有買賣行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賣給○○○(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二、車主同意將該車贈與他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已歸○○○(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注意事項:
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只受理本市管轄之車輛,另自用大客貨車、特種車、租賃車、營業車不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如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一、催告過戶滿七日後,第八日請帶催告過戶報紙全張乙份(登一天即可)(或送達之存證信函副本之正本,含回執聯)。
二、應備證件:
  1.車主為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2.車主為公司: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附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印章。
三、填寫異動登記書二份、查清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積案(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禁止異動登記有案者,請先塗銷)後送核。
(資料來源:臺北市監理所)

台北市監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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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台東市正氣北路441號 電話:089-311539
澎湖監理站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121號 電話:06-9211167
金門區監理所
地址: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6-1號 電話:08-2332407

2011年2月13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如何辦理?法院民事裁定專業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超便宜

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分開制,祭祀公業公告,公家機關登報代理全國通行日報各種報紙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式法院公告可配合刊登(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大小不拘。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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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為概括繼承之例外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發生時起之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始生效力。惟現代社會許多繼承人因不知繼承事件發生,或因不知法律規定等情況,而未於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造成不公,且悖於個人主義的潮流,廣受各界批評,因此各界逐漸揚起檢討傳統「父債子償」之概括繼承。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號
聲請人○○○住00市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00市00街00巷00號0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000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台北市00區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00市00街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前二項全文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00鄉00路0段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00住臺北市00區00路00號00樓
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00鄉00路00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住同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亡)生前住所: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凡被繼承人包建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000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月**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中院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
一、陳報人:○○○(女、地址:台中市00區00路00號)、000(女、地址:台中縣00市00街00號)、00(男、地址:台中縣00市00路00號)、000(女、地址:住台中縣00市00路00號)即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中縣00鄉00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於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中院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
一、陳報人:○○○(女、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女、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00(男、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000(女、地址:住雲林縣○○鎮○○路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日開具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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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403條至第426條之規定。

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 ○○○ 被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法院判決離婚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 

附記(不須刊登):檢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
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
聲請人收到公告後請核對,如發現錯誤請洽承辦人更正;如正確請依公告及附件整件之文字刊登報紙乙日,並將整頁報紙送該處備查。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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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司法院92.08.22.修正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一、法院之管轄 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某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一條、第五六八條及第五八三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例如原告住在台南市,被告住在南投市,依法原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九二一大地震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六八條)。例如夫住台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台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八三條)。
(四)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例如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四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六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
(七)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二條)。
(八)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三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二四條、第一二○條)。
(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五條)。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八條)。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十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二○條)。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或連帶向丁借款,丁可向花蓮、臺東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起訴。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款項,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第六條)。如對其等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十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二二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第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三、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四○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四、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五、訴訟之參加 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甲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五八條、第五九條)。
六、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六八條至第七○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七二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七四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二○三條)。
七、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七七條之一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第七七條之一六)。惟逾十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第七七條之一二、一四)。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第七七條之二三)。繳納費用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八、民事訴狀之取得及其繕寫方法 民事訴狀除可在法院服務處購買之外,亦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若干書狀範例。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資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一一七條)。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一一九條)。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二六五條、第二六七條)。
九、起訴 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二四四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二五九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六四條)。
十一、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二七七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二九八條、第三四二條、第三四六條、第三五二條及第三五三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三三八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一九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
十三、撤回訴訟 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二六二條、第二六三條)。
十四、合意停止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一八九條、第一九○條)。
十五、和解 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八三條)。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三七七條、第八四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三八○條)。
十六、判決 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八五條)。
十七、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三九○條至第三九三條)。
十八、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二三二條、第二三三條)。
十九、上訴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四三七條、第四四○條、第四四一條、第四六○條)。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四六六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四六六之一、第四六六之三、第四六六之四)。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四六七條、第四六八條、第四六九之一、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
二十、抗告 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至第四八八條)。
二十一、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九)至(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七)至(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一)至(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五)、(六)或(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四九六條至第五○○ 條)。
二十二、 人事訴訟
(一)婚姻事件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經宣告禁治產,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八七條)。
(三)宣告禁治產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第五九七條、民法第一四條)。宣告禁治產裁定,不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認為禁治產之宣告不當時,得於知悉或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第六○九條、第六一一條)。又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六一九條)。
(四)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第六二六條、民法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六二五條、第六二八條)。
二十三、 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一○七條、第一一○條、第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小額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四○三條、第四○四條、第五七七條、第五八七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四一六條、第四一九條)。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五○八條、第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五一六條、第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五二九條、第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五三二條、第五三五條、第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五三九條、第五四五條)。資料來源 臺灣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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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電話:(04)2224-2590 地址:南投市中興路759號
彰化地方法院 電話:(04)834-3171  地址:員林鎮中山路2段240號
雲林地方法院 電話:(05)633-6511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
嘉義地方法院 電話:(05)278-3671  地址:嘉義市中山路94號
台南地方法院 電話:(06)295-6566  地址:台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
高雄地方法院 電話:(07)216-1418  地址: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屏東地方法院 電話:(08)755-0611  地址:屏東市棒球路9號
澎湖地方法院 電話:(06)927-0105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38號
花蓮地方法院 電話:(03)822-5144  地址:花蓮市府前路15號
台東地方法院 電話:(089)310-130  地址:台東市博愛路128號
金門地方法院 電話:(08)232-7361  地址: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一七八號
連江地方法院 電話:(08)362-2477  地址: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二○九號

2011年2月6日 星期日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本票裁定,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夫妻財產分開制,您只要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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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如何聲請
聲請時應提出之書狀
一、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聲請書一份。1.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裁定強制執行。2.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載明提示本票之日期。3.由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無付款地以發票地、無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管轄法院。4.聲請人應簽名、蓋章。
二、委任狀。1.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2.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蓋章。
聲請費用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遞狀時向法院繳納,或以郵寄郵政匯票,並指定管轄法院為受款人
一、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六、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聲請時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一、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二、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明定,對於本票裁定聲請遭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是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因本票裁定,而權利受損之發票人始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經合法送達發票人即生效力,縱尚未確定亦生執行力。

本票裁定之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發票人僅得以偽造、變造為由,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為專屬管轄)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假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轄
必須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註: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聲請
一、書寫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但已起訴者,則向現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聲請。
二、聲請狀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司法狀紙書寫,要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扣押的標的為房地產時,應附帶提出公告現值、買賣契約影印本、房屋稅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聲請手續及內容齊全時,原則上法院會在三天內裁定並送達。如果文件不齊全,必須補正後才可裁定送達。

假扣押執行查封
一、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債權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物。
二、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交千分之八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繳。
三、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導往現場查封(若依執行事件性質,無須債權人到法院導往時,法院得通知債權人以電話陳報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後,已超過三十天者,不得聲請執行,且此項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一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
三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四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六 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截錄出處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本票裁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若本票持票人(債權人)向本票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您若是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本票裁定、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送達登報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新北市○○路0段000號0樓相對人○○○住○○縣○○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記官○○○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相對人○○○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年00月0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萬○仟元,及自民國○○○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000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人○○○
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OOO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才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據以請求知本票原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名不服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