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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31日 星期二

法拍屋公告法院拍賣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法拍屋公告,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法院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應買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減價拍賣公告,刊登公告,報紙廣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專業代理刊登法院公告報紙.免費排版免費打稿。無論您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台東或金門、澎湖、馬祖等外島地區,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只要您將登報資料傳真或email,隔日即可見報。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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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不動產的作業流程(二)
八、第一次拍賣
  拍賣當日,由法官親自主持開標,並當眾朗讀之。
  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四十八: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 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九、第二次拍賣
  第二次拍賣如果流標(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應儘速(五 日內)指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也應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降低,並命書記官制作第二次拍賣公告。(附件十四)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 之。
 
十、第三次拍賣
 第二次拍賣依然流標(未拍定),法官應速再行指第三次拍賣期日,並再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書記官制作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賣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十一、第一次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再流標,也就是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法九十五條)。
   所謂強制管理,指執行法院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償債務之 執行行為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係指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管理人。
   注意事項第五三條: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 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十二、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也就是拍賣公告上第四次拍賣。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如經債 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拍賣時,法院應以上次(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減價,繼續拍賣。每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依然流標)。法院就須再一 次命債權人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賣與第四次拍賣之間,由於須經過一次強制管理手續,兩次的間隔會比較長,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與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幾天。
 
十三、拍定或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經投標人拍定或債權承受後,買賣契約即成立(附件十五~一至十五~四)。如無優先購買權人。法院即命拍定人在期限內繳足價額(七天內)。
  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 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十四、查核增值稅及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不動產拍定後,一方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增值稅,另方面通知優先承買人,查詢其是否優 先購買。
  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 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改進事項七(一))
   注意事項四三: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 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 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011年5月29日 星期日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股東提案權公告,報紙廣告,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不動產土地農地旱地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設立變更登記,發行股票現金增資摧繳股款公告等.專人估價.歡迎來電洽詢. 無論您在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專業代理登載全國通行日報.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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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43-1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初次取得申報: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取得之翌日起算10日內檢附公告報紙及向金管會辦理書面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取得後10日內報紙公告,及申報下列事項:
1.取得人基本資料,取得人為公司者,應列明其持股5%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5%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基本資料。
2.申報時取得股份總額及百分比。
3.取得方式及日期。
4.取得目的。
5.資金來源明細。
6.取得股份超過10%前6個月之交易明細。
7.預計一年內再取得股份數額。
8.有無股權行使計畫,如有,填報計畫內容。
9.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10.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
1.被取得股份公司:○○工程(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000,000,000股。
2.取得人資料:
  取得人○○○前一次公告持股總額(初次取得不適用)前一次公告持股總額占被取得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初次取得不適用)
本次公告時持股總額00,000,000本次公告時持股總額占被取得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00.00%合計本次公告時持股總額00,000,000本次公告時持股總額占被取得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00.00%
3.取得或增減之股數、日期及方式: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經由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取得增&
  加00,000,000股。
4.取得股份之目的:無。
5.預計於1年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及方式:無。
6.資金來源明細:貸款○億○千萬元。
7.取得股份之股權行使計畫:無。

2011年5月27日 星期五

汽車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登報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汽機車拒不過戶如何辦理,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登報,報紙廣告,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公示催告,新竹地方法院,限定繼承,苗栗地方法院,夫妻財產制,台中地方法院,支票遺失,彰化地方法院,股票遺失,南投地方法院,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雲林地方法院,離婚事件翻譯登報,嘉義地方法院,履行同居翻譯登報,台南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屏東地方法院,應買公告,基隆地方法院,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金門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司解散清算催告債權人,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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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或存證信函內容)參考範例
一、雙方對於該車有買賣行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賣給○○○(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二、車主同意將該車贈與他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已歸○○○(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拒不過戶註銷 
 
應備文件:
1.異動登記書二張。(欲由電腦列印書表者免具)
2.身份證明文件-
個人: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公司行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 ,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統一編號。
     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
     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正本及財稅機關
                      編配之統一編號。
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正本或所屬公會證明、統一
                      編號編配通知書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等正本
3.印章。
4.新領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5.催辦過戶之報紙(登報證明)或郵局存證信函。
6.讓渡書及新車主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地址)

辦理地點:
1.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車輛異動窗口辦理。
2.本站作業流程:服務台中間取號碼單→依電腦叫號至指定
 窗口→審核、收費→發件

注意事項:
1.如有交通違規、環保違規、違反強制險案件未結或積欠牌
  照稅、燃料費者,請先結清。
2.刊登報紙催告過戶啟事或向郵局辦理存證信函(須送達)
  ,逾一星期後,如買受人仍不辦理過戶登記,即由原車主
  (出賣人)辦理不過戶註銷。
3.拒不過戶註銷不得越區辦理 (若重領亦不能越區辦理)。
4.車輛如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者,應先辦妥動保註銷登記 。
5.除機車、自用小型車外, 其餘車輛不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6.如非本人親自辦理者,代辦人亦應攜帶身分證。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點交後違規案件歸責
歸責新(舊)車主
一、車輛已出售,可是新車主卻拒不辦理過戶,交通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一)辦理拒不過戶案件案件登記為監理站權責,但有關過戶後之交通違規,仍應向本站辦理申訴:
(二)新車主拒不過戶,交車後新車主產生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車主可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及新車主之駕籍資料,則可併違規通知單申請辦理指定駕駛人。
(三)如果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請原車主先刊登報紙公告車輛已出售,7天後再持登報資料及身分證、印章,於結清車輛違規案件後,至本站一樓車輛異動窗口辦理拒不過戶手續。
(四)完成拒不過戶程序後,如再出現新交通違規紀錄,請檢附刊登報紙公告及新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併違規通知單辦理申訴(指定使用人)。
二、車輛點交前,交通違規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由法院點交函內所點交的公司或銀行提出
(一)申請函
(二)法院點交函
(四)監理站函
(五)買賣車輛時所訂契約書
填妥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等資料逕寄至本站即可,本站將依據其申請將違規案件移轉與車輛當時買受人(既使用人)負擔。

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失蹤人死亡宣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失蹤死亡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程序,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登報,公示催告,法院公告登報,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廣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離婚判決 離婚民事裁定登報,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專業代理刊登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無論您在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之通行日報(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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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程序
一、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之住所地法院。
二、聲請要件(以失蹤日起算):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2.年滿八十歲以上者失蹤屆滿三年。
    3.特別災難屆滿一年。
三、聲請人可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如配偶、親屬、債權人等)或向檢察署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應備文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原因之證明及聲請狀各一份、聲請人之印章。
五、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六、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七、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另行持刊報證明、公示催告裁定、印章向法院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八、聲請後待開庭通知。
    收到判決書後,毋庸再等法院之確定證明書,即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九、如欲郵寄聲請則請內附匯票金額一仟元(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檢附文件:
*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持公報、整版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裁定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等候法院開庭通知。 待收到死亡宣告判決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聲請費用:辦理公示催告:新台幣1000元。 辦理死亡宣告:新台幣1000元。

何謂死亡宣告
民法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之自然人於經過一段時間後,授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死亡宣告。法律上推定該自然人已經死亡但事實上被宣告者並不一定真的已死亡,所以宣告後如果有證據可證明被宣告者仍然活著,死亡宣告可撤銷。

死亡宣告意義
對於失蹤人為避免其相關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未決的狀態,使失蹤之人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終結該失蹤人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死亡宣告要件(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0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歸還財產之責。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家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相對人即失蹤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00年00月00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戶籍資料、戶籍地住居情形、前科、在監押、稅務、失蹤人口協尋結果、入出境及勞健保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聲請人所陳應屬真正。從而,失蹤人○○○其失蹤迄今既已滿7年以上,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2011年5月23日 星期一

限定繼承如何辦理?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報紙廣告,限定繼承,限定繼承登報,提存所公告,民事裁定判決,法院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報紙拍賣公告,翻譯刊登(國外版)公告,支票遺失公告,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分開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專刊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等各種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地區、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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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限定繼承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辦理限定繼承期間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二個月期間。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辦理限定繼承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 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1 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陳報人。(2).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辦理限定繼承效力
1.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2.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 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3.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辦理限定繼承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法院應即開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2.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固為二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特別規定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2.清償交付之順序(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 即與普通債權無異。(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之適用。(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十五年)。
限定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連同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呈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為限定繼承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後,聲請人應將裁定登報公告。
具狀聲請限定繼承時,應備文件及期限
應備文件: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上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2.聲請人現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聲請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相符)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清冊。
期限:聲請限定繼承者,均應於繼承人知悉得限定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176條)
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繼承人收到法院裁定後,應先檢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無錯誤,如正確,應儘速登載報紙一日,並將登報證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規定登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限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民法第1158條)
2.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後,限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限定繼承人對於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期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民法第1159條)
3.限定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4.債權人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限定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限定繼承繼承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連同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法院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後,聲請人應將裁定登報公告。 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要點
壹、前言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05/22立法院三讀:一、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二、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貳、98/05/22增修重點
一、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避免債務人以生前贈與減少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者,該財產仍視為遺產。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1148條之1、115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採限定繼承)。
二、遺產之清算程序:
(一)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延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亦得於訴訟、非訟程序中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出。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訂三個月以上期間命債權人報明債權,未到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到期。
(三)分配償還:公示催告期滿,就已知之債權及已陳報之債權,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
(四)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仍應以遺產為限,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
(五)違反1162之1(即四)之規定者,如致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者,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受遺產之限制。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條、1156條之1、1157、1159條、1162之1、1162之2。
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繼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 1176條
四、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
(一)繼承在98/05/22前開始,未逾限定繼承期間且未為蓋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開始前已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三)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四)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溯及適用)。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
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5條(刪除)
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1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1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2-1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1176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2011年5月19日 星期四

離婚事件及履行同居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海外版/航空版翻譯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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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辦理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一、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
,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5份離婚協書及5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處,辦理宣誓認證,由大陸籍配偶帶回大陸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二、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判決
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大陸之一方,欲回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認證後,向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大陸辦理
一、協議(兩願)離婚:
雙方當事人到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區之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之當事人將該離婚證,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持向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一切手續。
二、判決離婚:
雙方當事人皆得向大陸籍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大陸之婚姻法關於離婚之部份,相關規定:大陸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應准予離婚。待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時,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書向當地的公證處辦理公證,帶回台灣,經海基會
認證後,持向我國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經確定後,向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登記即可。
三、調解離婚:
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持該民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或調解生效成立證明書)經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籍配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異國離婚(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
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一、國內辦理:
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 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 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二、在國外欲辦理離婚: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判決離婚外籍配偶不在國內:檢送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 ○○○ 被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法院判決離婚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
 


2011年5月17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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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支票遺失法院民事裁定登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有限公司設○○縣○○鄉○○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住○○縣○○鄉○○路0段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支票附表:00年度催字第000號編號1發票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EH0000000發票日期(或到期日)00年00月0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00縣00市00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00商業銀行00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

限定繼承法院公告登報範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夫妻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登報範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00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彰化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辦理離婚事件法院公告報紙刊登範例-
臺灣臺北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院00OO字第0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OOO與被告OOO判決正本1 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款、第150 條、第151條及第152 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羅妹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判決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書記官 OOO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法院公告報紙刊登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
發文字號:O院OOO00第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8年度O院OOO00第00號原告OOO與被告OOO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二、應送達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99年0月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OOO

臺灣○○地方法院公告(第○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院O00司OO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以投票方法拍屋賣本院98年度司執第00000號債權人OOO與債務人OOO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賣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詳如附表。
二、保證金如附表。保證金繳納方式及相關事項:〈一〉票據:甲、全國各銀行總行或個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乙、農會、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或各地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或匯款。附註: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為本院國庫金辦行,請投票人儘量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匯票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或正義分行本行支票繳款,因上述支票毋須透過交換手續,當場即可由繳款處製發正式收據:如以其他票據繳納,則有繳款處先行製發臨時收據,俟繳款處將正式收據送教執行處各承辦股後,由承辦股寄發其他文件時一併寄送。丙、投標人題出之保證金票據收款人如非記載『台灣OO地方法院』者,該票據由受款背書,否則視為投票無效。〈二〉以票據為保證金者,將票據連同投票單密封後放入保證金封存袋,一併放入標匭,未將保證金放進封存袋或所繳納之票據非第〈一〉項之票據者,其投票無效。如果得標者,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入當場領回。
三、頭標日時:民國99年00月00日上午00時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封妥,投入本院投標室標匭內。
四、開票日時:民國99年00月00日上午00時。
五、鑑定照片僅供參考,頭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六、拍定人就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七、其他事項,請閱本院公告欄揭示之公告及本院頭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八、本公告係有債權人摘錄登載,如有錯誤,以張貼於公告處之公告為準。
附表:


2011年5月15日 星期日

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本票裁定時效,本票裁定費用,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裁定流程,本票裁定抗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程序,本票裁定範例,本票裁定抗告狀刊登公告,報紙廣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更生 公司清算公告 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 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 。專業代理刊登法院公告報紙.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無論您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台東或金門、澎湖、馬祖等外島地區,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只要您將登報資料傳真或email,隔日即可見報。如何有效登報?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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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聲請)本票裁定與假扣押-送達公告範例 範本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假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轄
必須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註: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聲請
一、書寫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但已起訴者,則向現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聲請。
二、聲請狀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司法狀紙書寫,要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扣押的標的為房地產時,應附帶提出公告現值、買賣契約影印本、房屋稅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聲請手續及內容齊全時,原則上法院會在三天內裁定並送達。如果文件不齊全,必須補正後才可裁定送達。
假扣押執行查封
一、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債權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物。
二、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交千分之八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繳。
三、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導往現場查封(若依執行事件性質,無須債權人到法院導往時,法院得通知債權人以電話陳報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後,已超過三十天者,不得聲請執行,且此項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一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
三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四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記官***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號聲請人***住台中市**區**路**號**樓之*相對人***住高雄市**區**街**號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月**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萬*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月**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月**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月**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新聞紙刊登廣告如何登?流程 辦法 注意事項:
1.聲請人收到公告後請核對,如發現錯誤請洽承辦人更正;核對無誤後,於時間內(依各地方法院規定)將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
2.公告種類繁多,請將收到之公告及所附裁定節本,刊登指定的版面(全國版、登海外公告、登航空版公告、登國外版),並將報紙送至法院。
3.刊登法院公告民事裁定有關刊登事宜,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
4.刊公告內容有一定的時間期限,所以要相當注意,錯過刊登送件時間,案件又要重新辦理。
資料來源:http://wiki.eyny.com/wiki/%E6%9C%AC%E7%A5%A8%E8%A3%81%E5%AE%9A

祭祀公業公告登報-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祭祀公業公告登報.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祭祀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條例施行細則.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報紙廣告,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不動產土地農地旱地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設立變更登記,發行股票現金增資摧繳股款公告等.專人估價.歡迎來電洽詢. 無論您在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專業代理登載全國通行日報.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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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祭祀公業解釋函令
一、祭祀公業
(一)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
1.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內政部89.1.31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
2.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4.1.24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
3.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97.7.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
4.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
5.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本案既經○○市公所於9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地籍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3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
(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內政部91.1.8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
2.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佈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長為6天;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原規定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內政部92.12.31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
3.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內政部95.2.14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號函)
4.有關派下員拋棄其父親個人財產及債務繼承權,除該公業備查有案之規約、慣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5.祭祀公業派下員經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可由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之規定代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其祭祀公業解散權行使亦同;另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禁治產人固無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並不受禁治產宣告而影響,自仍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派下員受禁治產宣告自無須辦理派下員變動。(內政部96.4.4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997號函)
6.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不得拋棄。公業所有之財產權於分割時可以拋棄,……拋棄可以書面為之。」前經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釋有案。本案該公業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員如全數提出拋棄該公業所有之財產權,並依規定出具拋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受理機關自應於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予以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毋庸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6.8.13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號函)
7.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8.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2.1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
10.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與財產權,身分權係與生俱有,不得拋棄,財產權係對祭祀公業享有之權利,得拋棄。如派下員拋棄財產繼承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拋棄書載明為拋棄財產權,不得載明為拋棄派下權)及印鑑證明,並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本案如拋棄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7.4.3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
11.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內政部97.6.4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
12.查為審核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系統之需要,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其提憑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由受理申報機關(單位)依規定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前經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8576541號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規定有案。(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2.10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15.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政部98.1.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1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內政部98.3.2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
17.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3.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副本諒達)。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4.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18.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本部67年12月11日臺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2.4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
(三)祭祀公業之申報
1.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79.8.16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2.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已遷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能提憑經駐外館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89.1.19台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
3.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內政部94.7.5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5.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6.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死亡外並無3個月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6.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603號函)
7.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9.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8.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內政部97.9.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0.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2.「祭祀公業條例」業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日起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係屬持續辦理之工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公所公告前,如有民眾提出申報,各公所即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受理並予審查,毋庸俟清查公告後始得受理之限制。(內政部97.7.9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9號函)
1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理由書、照片等相關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一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14.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拋棄其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所應檢附之表件除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外,其餘各為四份,前經本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02號函規定在案。(內政部97.12.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825號函)
15.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16.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1.申請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院96年11月3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公布)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2.沿革。3.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4.派下全員系統表。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派下現員名冊。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本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7.3.1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
17.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內政部98.11.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
18. 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時,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內政部98.12.7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
19. 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內政部99.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
2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內政部99.1.22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函)
21. 本案「公業○○」申報案,公所審理中有二人提出申報,業經公所函復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協調一人申報在案,惟申報人擬申請另一申報人之全部資料,因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1.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函)
(四)祭祀公業之公告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6.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政部98.1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7.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內政部98.12.15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五)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3.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2.22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6.廢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98.12.11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號令-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主要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5.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1.21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6.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內政部99.2.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八)祭祀公業之規約
1.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 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4.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12.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內政部98.1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6.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2.9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九)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
1.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96.8.22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2.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3.為利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請該公業申報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分別繕造各項變動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備之78年2月16日七八○○○○字第0000號函為審核基礎,由該公業敘明緣由分別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二案各自製作申請書申辦二公業之繼承變動。至於原以祭祀公業○○○、○○○並列之規約,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0.17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如管理人未選任前、或因故管理人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該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變動或其他案件,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本部同意照貴局所擬意見得類推適用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代表該公業申辦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內政部97.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6.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7. 有關祭祀公業清查後已無不動產,是否應予受理派下員變動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已無不動產,如經查明尚有其他財產,為確定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所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理派下員變動,惟可請該公業檢具現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憑辦,並於完成派下員變動備查後,輔導其依民法第828條或規約之規定處分其財產。(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號函)
8. 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另查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對於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前經本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釋在案。故為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變更登記為法人」或「處分財產」前,應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或處分財產。(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
9.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十)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台(82)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及本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
(十一)祭祀公業之解散
1.有關已拋棄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並未拋棄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仍須得其同意。(內政部91.11.21台內中民字第0910009554號函)
2.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十二)祭祀公業之土地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2.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12.13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3.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法務部94.3.18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內政部94.5.9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
4.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申報者,其申報及登記之準用規定。本案據來函稱該祭祀公業○○○已於民國71年6月21日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本案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業已明確,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申報之規定。本案應俟祭祀公業○○○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內政部97.9.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號函)
5.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6.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8.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內政部98.2.3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9.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10.對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列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之清查範圍。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者,因委託人名義已變動,應請依規定變更其信託契約登記內容。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94號函)
11.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至於是否需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一節,有關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悉依規約規定辦理,爰類此案件,地政機關自無須責由申請人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惟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另倘該祭祀公業因規約內容不完備,致地政機關無從據以審認時,應請該公業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其規約後再憑辦理。(內政部98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2號函)
1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13.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條及944條第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內政部99年2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函)
(十三)祭祀公業法人
1.關於「祭祀公業」如欲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應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基礎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則成立財團法人。至於其作業程序,請參照貴府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號函)
2.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才得以同意書代之。(內政部民政司97.12.26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479號書函)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依第25條規定檢附之文件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須驗印)、章程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應驗印後一併發還。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係指「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而言,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應加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祭祀公業清理後其組織成員及財產之證明文件,故於該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7.12.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932號函)
4.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屆時有關祭祀公業應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與備置法人登記簿之格式,請依所送格式範例印製備用,以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內政部97.6.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0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如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所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應檢附之文件宜由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製作,俾利受理機關審查。(內政部98.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407號函)
6.有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略以:「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內政部98.1.2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329號函)
7.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
8.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對於有土地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9.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1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一)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二) 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6.權利書狀。(內政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11.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於條例第5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經查旨揭財團法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捐助申請設立,並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經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自與條例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5號函)
12.檢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直轄市、縣(市)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及「○○直轄市、縣(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參考範例)」各一份。(電子檔請至本部民政司網頁下載專區下載)(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41號函)
13.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訂「財產總額」計算方式,得參採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內政部98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3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37條至第41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事項,自應依法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立法目的係基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核發及相關檔案資料均留存於公所,故應由公所初審後再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審核結果自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核覆祭祀公業法人,並副知公所,尚無需由公所轉知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年10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642號函)
15.查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變動,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38條規定辦理,至祭祀公業法人組織除管理人及監察人外,另設有管理委員等職務,應屬祭祀公業法人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則由該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需由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委員名單,依章程規定提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尚無不合。(內政部98年10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972號函)
16.祭祀公業業於98年8月18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函)
(十四)其他
1.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9.11.20台內中民字第8907616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1年2月20日台(81)內民字第8177956號函…及86年2月17日台(86)內民字第8678466號函釋…,業經本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民字第8882650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本案申請人如確屬該公業派下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內政部96.7.17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
3.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及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內政部97.4.1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
4.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資格,除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外,財團法人由於並無社員,自得選任各種適當人員擔任董事(施啟揚,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139頁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在資格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財團法人自可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因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自難認定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適當之人;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適當之人,允宜視各該財團法人所從事業務之性質為斷。另財團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性質上乃屬委任,從而財團法人若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任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其執行業務上行為之效力,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本案得否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乙事,因法律對於是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並無特別規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398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條文原研擬意旨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後,送由公所公告及由公所依地政機關清查列出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依公告事項辦理申報,然經多次修正而造成條文疑義。為使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執行順利,本部於97年1月28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研訂「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時,經討論決定仍延續祭祀公業申報一向辦理之方式,於上開原則第5點第4款訂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通知」,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又為落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查作業,本部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各一種於97年7月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75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在案。另為配合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查部分已列入該管理系統建置完成,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與管理案件處理情形。茲因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清理亦屬地籍清理之範疇,為與地籍清理條例作業一致及有效列管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鄉(鎮、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上開公告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名、所有權變更登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內政部97.11.24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
7.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若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宗親會則向民政單位申請。(內政部94.1.19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
8.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
(4)本部91年1月7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年7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9.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所定之通知,係指地政機關所送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清冊列有登記名義人、管理人或相關權利人之住址者,公所公告時一併通知,至於通知之方式條例並無規定,可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送達,至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辦理。又祭祀公業土地早期已賣給自然人且為該土地使用收益人,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土地買賣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至所詢如何保障旨揭自然人權益乙節,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如該自然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自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5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祭祀公業土地時,主張購買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11號函)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2011年5月10日 星期二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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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第 一 條 內政部為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監督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由內政部主管。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 (聘) 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 之處理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之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超過十九人,並須均為單數。
第 十一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業務計畫書。
第 十二 條 前條主管機關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許可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 十三 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財團法人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四 條 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
第 十五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前應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
第 十六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第 十八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九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二十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如何辦社團法人登記?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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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
一、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逐欄詳細填寫,由聲請人全體 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4 至 12 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函影本一份。
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
主管機關備案之章程一份(章程應符合民法總則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應載明訂立之日期)。
社員(代表)成立大會會議記錄(選舉產生理、監事及通過程、年度工作計劃案、收支預算案...等。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 以期文件完整)。
理、監事會議紀錄(互選產生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理、監事名冊一份(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理、監事願任同意書一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法人印信(圖記)及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正本二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印 信(圖記)及簽名式或印鑑章應與聲請書、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之簽名或印鑑章相符。嗣後如有任何聲請, 並以此印鑑章或簽名式為準)。
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財產清冊一份及其證明文件。
會員名冊。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1 , 000元。
二、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1) 原法人名稱社團法人0000000變更為新法人名稱社團法人0000000。 (2) 法 人印信(圖記)變更。聲請人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3、4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一份。
更名前及更名後之章程各一份。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式正本二份。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三、法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主事務所為台中市0000000000變更為台中市0000000000。聲請人 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2 、3 項請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章程一份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四、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屆滿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1) 第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0屆理、監事,分別載明連任者及新任者姓名。 (2) 代表法人之理事:000。 (3) 理、監事印鑑(新任理、監事印鑑)。由聲請人現任理事(含連任及新任)半數以上簽名或 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2 至 5 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章程一份。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一份。(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 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理、監事名冊一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一份(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新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二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連任理、監 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須提出新印鑑式正本二份)。
新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連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五、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中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 第0屆理、監事000因.....辭任,繼任理、監事000變更登記。 (2) 繼任理 、監事印鑑。由聲請人現任理事(含原任及繼任)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2 至 5 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章程一份。
會議紀錄一份(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理、監事名冊一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繼任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一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辭任理、監事之辭任書。
繼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二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原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須提出新印鑑式正本二份)。
繼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原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六、法人財產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 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0元整變更登記為新台幣00000000 0元整。聲請人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2 至 4 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章程一份。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應分項載明原有財產,新增或減少財產之金額,及現有財產,並各計其總計,同時應併附各該不動產或動產之證明文件)。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七、法人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 章程第00條經第0屆第0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報經主管機關00年00月00日0 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應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 2 、 3 項加蓋法人印信)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
變更前之章程、變更後之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主席及紀錄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八、解散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法人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二)解散登記附送之文件: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聲請書 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章程一份。
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及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 本)。
法人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清算人已向法院就任聲報之證明文件。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清算人印鑑式正本二份。
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九、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二)聲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附送之文件:
法人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 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章程一份。
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記錄。
清算人已向法院就任聲報之證明文件。
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清算人印鑑式正本二份。
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十、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清算終結登記,應由清算人聲請之。
(二)聲請清算終結登記附送之文件:
法人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章程一份。
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已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證明文件。
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之證明文件。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十一、補發法人登記證書之聲請
(一) 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民事訴訟狀一份或於本院網站下載,釋明聲請補發之原因。聲請狀 應由理事長簽名或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 聲請費新台幣200元。
資料來源:各地方法院


2011年5月5日 星期四

地方法院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證券遺失公示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報紙廣告,支票遺失登報,股票遺失登報,證券遺失登報,提存所公告,民事裁定判決,法院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報紙拍賣公告,翻譯刊登(國外版)公告,支票遺失公告,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分開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專刊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等各種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地區、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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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遺失時,支票權利人可以到付款行填寫止付通知書,並在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行所屬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再將此公示催告交與付款行。缺乏公示催告證明,止付通知視同無效,銀行仍可付款給持票人。
在公示催告後,若該支票到期,支票權利人得提供相同於支票金額之擔保品給銀行,向銀行請款;或得請求將支票金額依法提存。對尚未到期之支票,權利人也可提供擔保品請求發給新支票。需注意的是,此張支票於公示催告之公告後六個月內,如果沒有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權利人尚須在六個月期滿後三個月內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並於取得除權判決後,攜帶除權判決書向付款行提示以領取該支票上之金額或解除擔保品之擔保。
拾獲支票者,理應交給警察局失物招領。一般而言,失物招領的時效為期六個月,若遺失者未於期間內領取,此失物即歸拾獲者所有;若支票遺失者有向備案之警察局認領失物,必須在先繳招領之刊登報章雜誌費及保管費,而拾獲者也可依該遺失物之價值請求十分之三之報酬。但遺失支票並不等於遺失現金,支票可能到期領不到錢,故票面金額不一定是該支票之價值。除外,還要考慮支票「劃線」與「不得背書轉讓」問題。如支票上未載明受款人,也非劃線支票(祇得透過存款行提出交換而不得兌領現金之支票),拾獲人應可請求此項報酬;但如為劃線支票但仍未載明受款人,該支票仍可自由轉讓,善意受讓人仍可主張支票權利,故也應認為可向權利人請求若干報酬。若支票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者,因已無善意轉讓及被他人兌領現金之風險,故拾獲者不得要求給付票面價值十分之三報酬。經聲請公示催告支票之拾獲人,拿去銀行領款,銀行不但不會付款,還要將拾獲人的資料,經由票據交換所送至他住所所在地的警察局進行偵訊,因為他已犯了〈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可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支票掛失止付對發票人的影響不大,因為他本來就該付那筆金額,主要受影響的是執票人。若執票人急須使用該支票上之資金,除非有好心人士拾得送回,自可撤回止付,並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否則即使是經過掛失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還得經過至少九個月的時間才能領取該票款。
股票遺失之處理步驟
1.報案或報備:先確認遺失的股票號數及張數後,自行書妥報案證明書,向管轄地治安單位(戶籍所屬派出所)報案並取得證明(再到分局刑事組拿證明)。
2.掛失:檢具報案證明書、開戶原留印鑑,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向發行公司或 其股務代理機構申請掛失,並取得掛失函。
3.未過戶之股票掛失應另檢具股票買進報告書及券商出具之股票號碼交付清單。
4.聲請公示催告:持上述股票掛失函,於收函五日內,在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正、副本各乙份,持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1000元)後,檢附『正本聲請狀、第一二聯繳費單、雙掛號郵資』,送交收發室審核後蓋收狀章退回第二聯繳費收據。
5.持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發行公司。
6.登報:(一定要全國版)依法院寄來之民事裁定書,(10天內登報)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股數、號碼等如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民事裁定書。
7.民事裁定書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報紙催告權利約六個月(以裁定書內容為準)。 刊登報紙整版留存二份,寄給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一份,法院一份 。
8.聲請除權判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法院不另行通知),逾期則須從新辦理公示催告。
9.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除權判決聲請狀乙份,持聲請狀至收費處繳納費用(1000元),檢附『公告報紙乙份、聲請狀、繳費單第一二聯、雙掛號郵資』,送交收發室審核後蓋收狀章退回繳費單第二聯。約聲請後十日內接到法院出庭通知,本人應攜『出庭通知、身份證正本、印鑑』,依出庭通知規定出庭。約出庭後15日內,除權判決書送達。
10.聲請補發股票:填具股票掛失補發聲請書加蓋原留印鑑,併同除權判決書正本到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聲請補發。
申請掛失之股票,在公示催告期間尚未終了,且取得除權判決之前,其股息、紅利、配股等權利,發行公司將予保留,待法院除權判決後,再行發給。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補發手續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存留印鑑。
投資人在發現遺失股票時,應馬上辦理上述步驟和程序,才可以儘速保障自己權益。否則如發生他人善意取得股票,自己可能喪失法律權利。
投資人如持有股票,為防止遺失,以及避免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手續的麻煩,可透過投資人的往來證券商將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免去許多煩惱和麻煩。

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夫妻財產分別制登報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刊登太平洋日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刊登報紙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夫妻財產分開制,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刊登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範列、地方法院民事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北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嘉義市地方法院民事庭等.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刊登報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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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 ,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請您先準備(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就好,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還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至於有價証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填妥聲請書、備妥所需文件後,就可前往法院收發室送件。約一週後,法院會通知夫妻雙方一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