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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公示送達裁定判決法院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刊登超便宜

專業刊登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祭祀公業公告、公家機關、學校公告、招標公告、法拍屋等,全國各地皆有服務,您只要將資料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發稿 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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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乃法院書記官依一定程序,法定之方式,將應交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交付其收受之訴訟行為。送達除具有告知之作用外,並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
送達,由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其執行送達之人,則為司法警察。應受送達人,則為訴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包括告訴人、告發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等。
送達之處所,常因送達人之不同而有異:
  一、檢察官: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至承辦檢察官應包括起訴之檢察官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二、應受送達人為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時,應向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上述人員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對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視為送達於其本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至向證人、通譯、鑑定人、告發人,或應受送達人未予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之人為送達,應就書記官知悉之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送達之方法,約可分為下列六種:
  一、直接送達:由司法警察行之。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法院設置之法警,或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轉交所屬司法瞥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如於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書記官亦得於法院內,將文書逕忖與應受送達人收受,以為送達。
  二、囑託送達:對於下列情形,得囑託送達之:(一)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二)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在地法院管轄區域者,得囑託送達地地方法院書記官代為送達。(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四)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五)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六)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三、郵務送達:因司法警察機關業務繁忙,代法院送達文書常有遲緩之情形,現時實務上刑事訴訟文書,除裁判書類及不起訴處分書外,多準用民事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規定,交郵局掛號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製作郵務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收後,將該證書寄回法院附卷。至應受送達人未經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悉者,亦得將送達之文書向該處送達,並得掛號郵寄之。
  四、寄存送達: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使其自往領取,以為送達。
  五、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六、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乃對送達特定人之文書,因無法送達,乃依一定之程式,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後,經一定之期間,視為已經送達之謂也。對於送達被告、自訴人、告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其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但已為公示送達,對於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者,則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送達人應制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之方法,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人於送達後,應將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對於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收受。(褚劍鴻)

公示送達者,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雖未交付與應受送達人,而視為與已經付與有同一效力之一種擬制送達。此乃由法律擬制其效力,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嚴定其要件、程式,及效力發生之時間。公示送達有依當事人聲請為之者,亦有法院依職權為之者,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述如下: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或預知縱為囑託送達而無效者,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以公示送達為之。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噸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如當事人已依上述方法之一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法院亦得逕依職權為之,用防延滯訴訟也。上訴程序因在判決確定前,訴訟仍在繫屬中,故在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應送達處所不向法院陳明,亦得依職權為之。但再審程序,原訴訟繫屬已消滅,自不得以前審原告或被告有變更處所不陳明,而於再審程序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法院書記官為公示送達時,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因公示送達實際上並未送達,由法律擬制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對於在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第二次公示送達時依職權為之者,翌日起生效。刑事訴訟、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亦得為公示送達。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其效力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發生。除上述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楊建華)

2011年1月15日 星期六

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專業刊登公報新聞紙最便宜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特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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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 ,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請您先準備(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就好,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還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至於有價証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填妥聲請書、備妥所需文件後,就可前往法院收發室送件。約一週後,法院會通知夫妻雙方一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夫妻財產制公告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附夫及妻之身分證影印本各1份)及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
依聲請登記財產之價(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再向收發室遞狀。
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價值證明(如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應加註:「本件影本證明與正本無異」加蓋章證明。變更登記、重為登記、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每件徵收聲請費1,000元。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證明(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一份)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3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3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3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1)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來源 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祭祀公業-市區鄉鎮公所刊登祭祀公業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超便宜

祭祀公業公告、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祭祀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分開制,公家機關公告,您只要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行9字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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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
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
    、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 8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9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
公所會同審查。
第 10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 11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 12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 13 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 14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
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 15 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 16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7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18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 19 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
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20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
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 三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
第 22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
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
同意。
第 23 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
執行。
第 24 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 25 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
    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
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
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
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 30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
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
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32 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 33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 34 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5 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36 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 37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第 38 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
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
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
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 39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
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0 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
,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1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
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
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
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 43 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
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
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 44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45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
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48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五 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 49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
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50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 51 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5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 5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
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
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
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
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
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 57 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
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 5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
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 59 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
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
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11年1月11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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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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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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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2011年1月9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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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須知
一、申請須知
(一)財團法人基金會業務範圍在縣、市者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圍在直轄市者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向內政部申請(基金須達到標準)。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目前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標準定之(目前申請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許可,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ㄧ千萬元以上)。
二、申請依據
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三、申請手續
(一)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二)檢附文件:
申請書乙份。
捐助章程四份。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承諾書各四份。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四份。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四份。
董事會會議紀錄四份。
法人及董事印鑑四份。
願任董事同意書四份。
年度業務計畫書四份。
年度預算書四份。
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備註: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應檢附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文件一式四份。
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基金會應由申請人代表、附有關之文件全份向內政部申請並請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檢同本部驗印之文件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並請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部備查。
五、參考資料
(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二)申請書(格式)。
(三)捐助章程草案範例。
註1: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發展科-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71號3樓)
電話:(049)2391161、2391162  傳真:(049)2391181
註2:相關資料格式請自行參閱申請須知。
註3:以基金會籌備處(及代表人)名義定存於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取得四份存款餘額證明。
註4:第一次會議所有董事應到齊,議決所有提案。1.推選董事長2.確定執行長(總幹事...)人選3.年度業務計畫書4.年度預算書。
註5:申請設立所須資料參閱申請須知第12頁-第29頁。
註6:持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驗印之資料暨法院規定文件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主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及登報公告三天。
註7: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嗣後一切會務、業務工作悉依主管機關編印之「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運作。

範例:一、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

範例:二、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籌備字第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即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1.地址:2.聯絡電話:3.傳真號碼:4.電子信箱:5.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附回郵信封)或以電子郵件索取。        籌備會主任委員 ○○○

範例:三、
○○○○○○○○○○會籌備會公告
00年00月00日
中道真會籌字第0000000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關或團體。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財務有貢獻者,即為贊助會員。
      四、名譽會員:凡一次繳交會費新台幣壹萬元者為本會名譽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100年01月15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委員:○○○先生

範例:四、
○○○○○○促進會籌備會公告
00年00月00日00年○籌字第000號
主旨:本會經○○市政府社會局00年00月00日○市社團字第0000號函准予籌組,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以提倡○○○○.........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地址:○○市○○區○○街0段000號0樓。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書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
主任委員○○○

範例:五、
台灣○○發展協會籌備會公告00年00月00日○○籌字第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展○○○○...之宗旨。
二、入會資格: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得為本會會員資格者。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99年*月*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縣○○市○○路○○號。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委員:○○○

專業代理刊登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台東或金門.澎湖.馬祖等全國各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財團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減資公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本票強制執行,離婚事件.履行同居全國版國外版翻譯登報。

2011年1月7日 星期五

本票裁定聲請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登報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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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之法律程序及應注意事項
所謂的本票裁定,是指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此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即可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附錄相關法條
票據法
第 123 條 (本票之強制執行 )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票據的請求利息
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則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如何聲請
聲請時應提出之書狀
一、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聲請書一份。1.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裁定強制執行。2.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載明提示本票之日期。3.由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無付款地以發票地、無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管轄法院。4.聲請人應簽名、蓋章。
二、委任狀。1.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2.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蓋章。
聲請費用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遞狀時向法院繳納,或以郵寄郵政匯票,並指定管轄法院為受款人
一、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聲請時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一、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二、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明定,對於本票裁定聲請遭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是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因本票裁定,而權利受損之發票人始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經合法送達發票人即生效力,縱尚未確定亦生執行力。

本票裁定之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發票人僅得以偽造、變造為由,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為專屬管轄)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假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轄
必須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註: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聲請
一、書寫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但已起訴者,則向現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聲請。
二、聲請狀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司法狀紙書寫,要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扣押的標的為房地產時,應附帶提出公告現值、買賣契約影印本、房屋稅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聲請手續及內容齊全時,原則上法院會在三天內裁定並送達。如果文件不齊全,必須補正後才可裁定送達。

假扣押執行查封
一、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債權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物。
二、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交千分之八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繳。
三、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導往現場查封(若依執行事件性質,無須債權人到法院導往時,法院得通知債權人以電話陳報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後,已超過三十天者,不得聲請執行,且此項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一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
三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四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六 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截錄出處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2011年1月5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法院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修法,限定繼承聲請書,限定繼承辦理,限定繼承登報,遺產聲請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法,聲明聲請限定繼承,何謂限定繼承如何辦限定繼承,限定繼承公示催告,限定繼承公告程序,限定繼承如何辦理,限定繼承事件裁定,限定繼承財產清冊,限定繼承登報費用,限定繼承範例範本,限定繼承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夫妻財產分開制,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台灣夫妻財產制,民法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支票遺失切結書,空白支票遺失,支票遺失如何處理,支票遺失怎麼辦,支票遺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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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依據
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三、申請手續
(一)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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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基金會應由申請人代表、附有關之文件全份向內政部申請並請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檢同本部驗印之文件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並請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部備查。
五、參考資料
(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二)申請書(格式)。
(三)捐助章程草案範例。
註1: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發展科-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71號3樓)
電話:(049)2391161、2391162  傳真:(049)2391181
註2:相關資料格式請自行參閱申請須知。
註3:以基金會籌備處(及代表人)名義定存於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取得四份存款餘額證明。
註4:第一次會議所有董事應到齊,議決所有提案。1.推選董事長2.確定執行長(總幹事...)人選3.年度業務計畫書4.年度預算書。
註5:申請設立所須資料參閱申請須知第12頁-第29頁。
註6:持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驗印之資料暨法院規定文件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主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及登報公告三天。
註7: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嗣後一切會務、業務工作悉依主管機關編印之「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運作。

社會團體申請:
一、申請書:
1.「受文者」欄填寫主管機關名稱 (全國性社會團體為內政部)。
2.「申請組織團體名稱」欄載明團體之全稱 (儘量使用中文字,開頭建議冠上中華民國、中華、台灣等全國性組織區域用語)。
3.申請書由發起人自行依格式印製使用。
二、章程草案:
請儘量利用所附之章程草案範例定型稿,將草案上團體名稱及第一、二、五、七、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三十條空白處填妥。
三、發起人名冊:
1.發起人為個人者,填個人名冊;為團體者,填團體名冊。
2.發起人(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消極資格情事。
3.發起人於發起人名冊親自簽名或蓋章時,視同亦具結無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消極資格並願自負法律責任。
4.發起人應設籍或工作於組織區域內,發起人之戶籍或工作地 (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至少應有全國七個以上區域(直轄市、縣市皆可)之分布。
5.發起人名冊由發起人自行依格式印製使用。
四、身分證明資料:
1.發起人為個人者,應附具足資證明戶籍或工作地之資料一份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現職與工作地證明等 )
2.為團體者,應附具合法立案證明一份 (立案證書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及團體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證明一份。
五、其他依規定之必要文件:
1.申請團體名稱涉及「專門學術者」,發起人應檢附具有專門學術之資格證明(如:申請專科醫學會應附醫師證明)
2.申請外交部認定之國際組織同意在我國設立國內總會組織之國際團體者(如:獅子會、同濟會等),應附下列文件中外文本:
(1).國際總會章程。
(2).國際總會簡介。
(3).國際總會立案證明書影本 (含立案機關、日期、文號及團體性質)。
(4).國際總會授權同意以該會名義在我國依法設立團體之證明書 (證明書應附正本2份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 。
3.申請外交部同意我與他國間之對等交流之國際團體者,應附該國民間團體同意成立對等團體之承諾書 (該承諾書應附正本2份並經我國駐外館認、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 中外文本。
4.申請團體名稱、宗旨、任務涉及「宗教」者,另附下列文件:
(1).教義及經典。
(2).教主及其生平事略。
(3).宗教儀規。
(4).傳教沿革。

如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公告(設立社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申請社團法人)
壹、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逐欄詳細填寫,由聲請人全體理事簽名或蓋章聲請,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4項至第12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函影本1份。2.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3.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請附印模單並註明印信啟用日期)4.主管機關備案之章程1份(章程應符合民法總則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應載明訂立之日期)。5.社員(代表)成立大會會議紀錄(選舉產生理、監事及通過章程、事務所地址、年度工作計劃案、收支預算案...等。會議記錄末端,應由記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6.理、監事會議紀錄(互選產生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會議記錄末端,應由記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記錄後,以期文件完整)。7.理、監事名冊1份(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8.理、監事願任同意書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9.法人印信(圖記)及理、監事印鑑式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印信(圖記)及簽名式或印鑑式與聲請書等文件之簽名或加蓋之印鑑章應相同。嗣後如任何聲請,並以此印鑑章或簽名式為準)。10.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11.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12.會員名冊。13.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14.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貳、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1.原法人名稱社團法人○○○變更為新法人名稱社團法人○○○。2.法人印信(圖記)變更。 聲請人由現任半數以上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3項及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請附印模單並註明印信啟用日期)3.更名前及更名後之章程各1份。4.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5.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式正本2份。6.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7.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18.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參、法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主事務所為高雄市○○○號變更為高雄市○○○號。 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章程1份。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請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肆、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屆滿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1.第○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屆理、監事,分別載明連任者及新任者姓名。2.代表人之理事:○○○3.理、監事印鑑(新任理、監事印鑑)或(連任理、監事○○○及新任理、監事印鑑)聲請書由聲請人現任理事(含連任及新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5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章程1份。3.會員大會紀錄1份及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5.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6.新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連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若無變更免提)。7.新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連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8.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9.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10.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伍、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中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1.第○屆理、監事○○○因....辭任,繼任理、監事○○○變更登記。22.繼任理、監事印鑑。由聲請人現任(含原任及繼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聲請,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章程1份。3.會員大會紀錄1份(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5.繼任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6.辭任理、監事辭任書。7.繼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原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8.繼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原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9.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10.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11.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陸、法人財產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元整變更登記為新台幣○○○元整。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章程1份。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4.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應分項載明原有財產,新增或減少財產之金額,及現有財產,並各計其總計,同時併附各該不動產或動產之證明文件)。5.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6.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7.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柒、法人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章程第○○條經第○屆第○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應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2.變更前之章程、變更後之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各1份(章程應載明訂立及修訂日期)。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3後,以期文件完整)。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捌、解散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
二、法人為解散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三、解散登記附送之文件:1.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3.章程1份。4.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5.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及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6.法人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7.清算人已向法院就任聲報之證明文件。8.清算人就任同意書。9.清算人印鑑式正本2份。10.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11.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玖、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
一、清算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二、聲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附送之文件:1.法人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2.章程1份。3.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4.清算人已向法院就任聲報之證明文件。5.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6.清算人印鑑式正本2份。7.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財負債表、財產目錄。8.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9.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拾、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
二、清算終結登記,應由清算人聲請之。
三、聲請清算終結登記附送之文件:1.法人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4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2.章程1份。3.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4.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已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證明文件。5.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6.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之證明文件。7.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拾壹、補發法人登記證書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事件聲請狀(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並於聲請狀內釋明聲請補發之原因。聲請狀應由理事長簽名或蓋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聲請費新台幣200元整。
拾貳、印鑑證明之聲請及檢附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事件聲請狀(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並釋明聲請之原因。聲請人應由理事長簽名或蓋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檢附之文件:1.印鑑證明書(就依聲請份數再加附1份,以供附卷備查)。2.用途證明文件(就依聲請用途附出相關文件如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備證明文件等,以供附卷備查)。3.法人登記證書影本。4.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5.聲請費每份新台幣200元整。
拾參、登記簿謄本之聲請及檢附之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事件聲請狀(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並釋明聲請之原因。
二、附送文件:1.聲請人為自然人請蓋其印章、附上身分證影本。2.聲請人為法人請蓋理事長之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印信。3.登記簿謄本份數請自行填寫(謄本費用依聲請份數加收,每份聲請費為200元)。4.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拾肆、閱卷宗之聲請及檢附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登記事件聲請狀(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並釋明聲請之原因。
二、附送文件:1.聲請人為自然人請蓋其印章、附上身分證影本,並釋明與法人之關係。2.聲請人為法人請蓋理事長之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印信。3.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資料來源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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