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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5日 星期二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刊登報紙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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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財團法人登記–申請範例
────────────────
一、法人登記制度的意義: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
    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
    所謂登記,就是將應該公示的事項,記載於登記薄,以備公眾閱覽。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三一條)
二、法人登記主管機關: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
    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三、登記種類:財團法人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其登記類別分為:
    (一)設立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解散登記。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五)清算終結登記。
四、設立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申請,不得逕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方式詳如附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
        3.聘、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4.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5.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6.財產清冊(如為不動產應附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
        7.銀行存款證明。
        8.董(監)事名冊。
        9.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10.董(監)事最近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戶籍登記,須提出有關主管
          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外僑居留證等)。
       11.法人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件。
    前述3至11款文件應先向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經該主
    管機關以公函准予備查或於前述各該文件上加蓋關防以代替准予備查
    公函。
綜合說明:
  1.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
    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
    前述(三)所列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2.法人之捐助人應於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移轉為
    該財團法所有,並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函
    寄法院登記處備查,否則法院將依職權註銷其法人登記。
五、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申請辦理財產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事會議紀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四)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
        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最近六個月內戶籍登記簿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9.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綜合說明: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
      1.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並於法人變更申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
        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2.新任董(監)事中,如有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
        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
        用原留孝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申請書及就任同意
        書等文件即可。
      3.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
        遷移新址,與法院所核之原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住居所不同者,
        則仍應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
    (五)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1.申請事由: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故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修訂,不得由其
            執行機關即董事會逕行決議為之。
         (2)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申請法院為必要
            處分:*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
            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
            其必要之組織。
      2.申請人: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申請法院為必
        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3.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4.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綜合說明:
      1.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因他人之捐贈、孳息之增加或其他事由
        ,致財產變更時,應依前述 五、(三)之說明,辦理法人財產
        總額變更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法人設立時
        ,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故嗣後財產變更,該捐助章程關於捐助
        財產之記載,勿庸修訂,亦勿須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
        項,故捐助章程如漏未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事項,應
        速研擬修訂該捐助章程,並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如財團法人之組織僅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嗣未經向法院申請
        為必要處分,即逕依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人數等事項,並據此
        選任新董事會,或由該新任董事決議變更財產者,該董事會之組
        織及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疑義,法院亦不可
        據此准予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因此捐助章程應明確記載財團之組
        織,如己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董事之人數、任期
        及任免等另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者,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中關於
        財團組織之規定修 訂時,亦應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六、解散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應將法人登記申請書「目的」欄更改為
          「解散原因」欄,並載明其原因;將「存立時期」欄更改為「
          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欄,並載明其程序與日期;將「董(監)事
          姓名住所」欄更改為「清算人姓名住所」欄,並載明清算人之
          姓名與住所;具由清算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於蓋印信
          處加蓋法人印信)
        2.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3.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
七、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六十三元及二十一元票三張。
    (三)申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
          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
        2.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訧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
          與住所、就任日期)。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八、清算完結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
          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2.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3.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己歸
          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之證明文件。
        4.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九、注意事項:
    (一)法人登記,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者,應附具委任書,由申請人及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時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
        ,應辦理解散登記,因合併後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三)法人於登記時,提出於法院之印鑑,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盜時應
        刊登當地新聞紙三天,聲明作廢,並取二人之保證書申請更換。
    (四)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申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應即將公告自行
        送往報社錄登,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責逕交報社,並應於錄登後
        將所登報紙一份迅送登記處憑核。
    (五)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經公告七日後,聲申請人(或其受任人)應
        攜同業己登記存案之印鑑(即圖記),前來登記處辦理法人印鑑
        存證(即在法人登記鑑簿上當埸加蓋存證之印鑑)手續及領取法
        人登記證書。
    (六)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
        或被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一日聲明作廢,並取具刊登之新聞
        紙一份向法院申請補發。
    (七)本文僅供參考,法人登記申請有關規定事項仍須依各該受理登記
        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知」辦理。
────────────────────────────────────────────────
資料來源:台灣公益資訊中心
http://www.npo.org.tw/NPOLaw/index1-1a.asp

2011年1月23日 星期日

刊登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拍賣公告每字不到一元

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開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祭祀公業公告,提存所公告,股東常會,本票裁定,離婚履行同居國外版翻譯、刊登等,您只要傳真(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發稿到本社,隔日見報即將報紙掛號郵寄到您府上,刊登的報紙建議您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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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00縣00市00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00商業銀行00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

臺灣○○地方法院公告(第○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院O00司OO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以投票方法拍屋賣本院98年度司執第00000號債權人OOO與債務人OOO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賣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詳如附表。
二、保證金如附表。保證金繳納方式及相關事項:〈一〉票據:甲、全國各銀行總行或個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乙、農會、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或各地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或匯款。附註: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為本院國庫金辦行,請投票人儘量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匯票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或正義分行本行支票繳款,因上述支票毋須透過交換手續,當場即可由繳款處製發正式收據:如以其他票據繳納,則有繳款處先行製發臨時收據,俟繳款處將正式收據送教執行處各承辦股後,由承辦股寄發其他文件時一併寄送。丙、投標人題出之保證金票據收款人如非記載『台灣OO地方法院』者,該票據由受款背書,否則視為投票無效。〈二〉以票據為保證金者,將票據連同投票單密封後放入保證金封存袋,一併放入標匭,未將保證金放進封存袋或所繳納之票據非第〈一〉項之票據者,其投票無效。如果得標者,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入當場領回。
三、頭標日時:民國99年00月00日上午00時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封妥,投入本院投標室標匭內。
四、開票日時:民國99年00月00日上午00時。
五、鑑定照片僅供參考,頭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六、拍定人就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七、其他事項,請閱本院公告欄揭示之公告及本院頭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八、本公告係有債權人摘錄登載,如有錯誤,以張貼於公告處之公告為準。
附表: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2011年1月20日 星期四

如何申請成立協會-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告刊登報紙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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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摘錄社會團體相關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二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四 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五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六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七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 八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應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十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十一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十三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十四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五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四章 職員
第 十七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十八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十九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二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四十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四條 人民團體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五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五十七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六十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申請流程圖:
資料來源:內政部

2011年1月1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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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支票或被竊時,發票人或執票人應於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發現支票喪失時,立即以電話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禁止付款,然後再趕緊到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的手續,以免票款被他人領走。
(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向付款銀行好掛失止付後,應馬上前往該支票付款地所屬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時應檢具銀行發給的「票據掛書止付通知書」副本、「支票抄件」、和「公示催告聲請狀」兩份,向法院提出聲請後五天內,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三)聲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則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關係人於六個月以上的時間申報權利,如果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仍沒有人向法院申報,此時法院可因當事人的聲請而宣告該支票無效。
(四)聲請人即可依據法院的除權判決,向支票債務人(發票人、付款人)主張支付票款。
除權判決辦理之手續
一、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裁定上之姓名、住址、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及其他記載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如無錯誤時請將裁定內容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刊登報紙,〈不得剪裁〉,未於上開期間內登報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登報後待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所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持報紙、公示催告裁定、圖章至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等候開庭通知。
四、收到判決書後可去銀行或發行股票公司即可領取止付之金額或股票。
刊登新聞紙,只須登一天即可,並自行留存一份〈不得剪裁〉,無須寄回本院。非訟中心辦理手續僅至核發公示催告裁定,後續聲請除權判決或其他法律問題〈如遺失之票據已尋穫、撤回公示催告…等等〉,請至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參考資料 各地方法院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聲請公示催告,要怎麼辦理?
1.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向法院聲請。
2.當事人辦理掛失止付後,要拿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3.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每份新台幣2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範例、聲請公示催告(股票)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二份。
4.持聲請公示催告書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持聲請公示催告書狀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書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7.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8.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裁定書內的每一個字都要登執,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9.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收受公示催告裁定注意事項
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有無錯誤或漏寫,如有漏寫或錯誤,應速請求更正。
應將公示催告裁定全部內容刊登新聞報紙,如未登報或刪減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聲請人應遵期登報並於公示催告裁定之期限內聲請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000住00縣00市00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00商業銀行00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XX0000000

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公示送達裁定判決法院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刊登超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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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乃法院書記官依一定程序,法定之方式,將應交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交付其收受之訴訟行為。送達除具有告知之作用外,並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
送達,由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其執行送達之人,則為司法警察。應受送達人,則為訴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包括告訴人、告發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等。
送達之處所,常因送達人之不同而有異:
  一、檢察官: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至承辦檢察官應包括起訴之檢察官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二、應受送達人為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時,應向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上述人員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對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視為送達於其本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至向證人、通譯、鑑定人、告發人,或應受送達人未予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之人為送達,應就書記官知悉之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送達之方法,約可分為下列六種:
  一、直接送達:由司法警察行之。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法院設置之法警,或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轉交所屬司法瞥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如於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書記官亦得於法院內,將文書逕忖與應受送達人收受,以為送達。
  二、囑託送達:對於下列情形,得囑託送達之:(一)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二)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在地法院管轄區域者,得囑託送達地地方法院書記官代為送達。(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四)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五)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六)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三、郵務送達:因司法警察機關業務繁忙,代法院送達文書常有遲緩之情形,現時實務上刑事訴訟文書,除裁判書類及不起訴處分書外,多準用民事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規定,交郵局掛號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製作郵務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收後,將該證書寄回法院附卷。至應受送達人未經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悉者,亦得將送達之文書向該處送達,並得掛號郵寄之。
  四、寄存送達: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使其自往領取,以為送達。
  五、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六、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乃對送達特定人之文書,因無法送達,乃依一定之程式,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後,經一定之期間,視為已經送達之謂也。對於送達被告、自訴人、告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其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但已為公示送達,對於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者,則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送達人應制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之方法,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人於送達後,應將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對於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收受。(褚劍鴻)

公示送達者,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雖未交付與應受送達人,而視為與已經付與有同一效力之一種擬制送達。此乃由法律擬制其效力,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嚴定其要件、程式,及效力發生之時間。公示送達有依當事人聲請為之者,亦有法院依職權為之者,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述如下: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或預知縱為囑託送達而無效者,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以公示送達為之。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噸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如當事人已依上述方法之一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法院亦得逕依職權為之,用防延滯訴訟也。上訴程序因在判決確定前,訴訟仍在繫屬中,故在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應送達處所不向法院陳明,亦得依職權為之。但再審程序,原訴訟繫屬已消滅,自不得以前審原告或被告有變更處所不陳明,而於再審程序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法院書記官為公示送達時,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因公示送達實際上並未送達,由法律擬制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對於在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第二次公示送達時依職權為之者,翌日起生效。刑事訴訟、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亦得為公示送達。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其效力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發生。除上述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楊建華)

2011年1月1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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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 ,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請您先準備(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就好,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還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至於有價証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填妥聲請書、備妥所需文件後,就可前往法院收發室送件。約一週後,法院會通知夫妻雙方一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夫妻財產制公告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附夫及妻之身分證影印本各1份)及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
依聲請登記財產之價(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再向收發室遞狀。
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價值證明(如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應加註:「本件影本證明與正本無異」加蓋章證明。變更登記、重為登記、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每件徵收聲請費1,000元。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證明(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一份)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3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3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3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1)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來源 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祭祀公業-市區鄉鎮公所刊登祭祀公業公告登報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超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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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
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
    、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 8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9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
公所會同審查。
第 10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 11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 12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 13 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 14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
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 15 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 16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7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18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 19 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
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20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
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 三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
第 22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
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
同意。
第 23 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
執行。
第 24 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 25 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
    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
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
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
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 30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
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
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32 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 33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 34 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5 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36 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 37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第 38 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
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
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
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 39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
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0 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
,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1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
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
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
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 43 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
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
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 44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45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
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48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五 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 49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
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50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 51 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5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 5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
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
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
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
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
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 57 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
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 5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
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 59 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
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
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