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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5日 星期二

如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報紙廣告社

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不動產土地農地旱地拍賣公告,國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廣告,提存所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設立變更登記,發行股票現金增資摧繳股款公告等,專人估價.歡迎來電洽詢。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國際廣告社 小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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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或存證信函內容)參考範例
一、雙方對於該車有買賣行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賣給○○○(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二、車主同意將該車贈與他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已歸○○○(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注意事項:
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只受理本市管轄之車輛,另自用大客貨車、特種車、租賃車、營業車不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如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一、催告過戶滿七日後,第八日請帶催告過戶報紙全張乙份(登一天即可)(或送達之存證信函副本之正本,含回執聯)。
二、應備證件:
  1.車主為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2.車主為公司: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附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印章。
三、填寫異動登記書二份、查清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積案(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禁止異動登記有案者,請先塗銷)後送核。
(資料來源:臺北市監理所)

台北市監理處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4段21號 電話:02-27630155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80號 電話:02-2831-4155
台北區監理所
地址:臺北縣樹林市中正路248巷7號 電話:02-26884366
板橋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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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台北縣蘆洲市中山2路163號 電話:02-2288-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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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監理站
地址: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394號 電話:03- 4253990
新竹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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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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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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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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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監理站
地址:南投市中興路201號 電話:049-23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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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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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監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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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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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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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監理站
地址:屏東市忠孝路222號 電話:08-7666733
恆春監理站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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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監理站
地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6號 電話:02-2451-5311
宜蘭監理站
地址: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9號 電話:03- 9658461
花蓮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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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監理站
地址:台東市正氣北路441號 電話:089-31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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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3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如何辦理?法院民事裁定專業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超便宜

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分開制,祭祀公業公告,公家機關登報代理全國通行日報各種報紙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式法院公告可配合刊登(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大小不拘。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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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為概括繼承之例外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發生時起之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始生效力。惟現代社會許多繼承人因不知繼承事件發生,或因不知法律規定等情況,而未於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造成不公,且悖於個人主義的潮流,廣受各界批評,因此各界逐漸揚起檢討傳統「父債子償」之概括繼承。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號
聲請人○○○住00市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00市00街00巷00號0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000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台北市00區00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00市00街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前二項全文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00鄉00路0段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00住臺北市00區00路00號00樓
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00鄉00路00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住同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亡)生前住所: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00市00里00鄰00路00號00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凡被繼承人包建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000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月**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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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中院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
一、陳報人:○○○(女、地址:台中市00區00路00號)、000(女、地址:台中縣00市00街00號)、00(男、地址:台中縣00市00路00號)、000(女、地址:住台中縣00市00路00號)即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中縣00鄉00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00里00路0鄰00街0巷00號00樓)於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00區00路0巷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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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中院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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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
一、陳報人:○○○(女、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女、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00(男、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000(女、地址:住雲林縣○○鎮○○路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日開具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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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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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403條至第426條之規定。

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 ○○○ 被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法院判決離婚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 

附記(不須刊登):檢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
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
聲請人收到公告後請核對,如發現錯誤請洽承辦人更正;如正確請依公告及附件整件之文字刊登報紙乙日,並將整頁報紙送該處備查。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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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司法院92.08.22.修正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一、法院之管轄 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某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一條、第五六八條及第五八三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例如原告住在台南市,被告住在南投市,依法原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九二一大地震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六八條)。例如夫住台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台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八三條)。
(四)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例如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四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六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
(七)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二條)。
(八)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三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二四條、第一二○條)。
(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五條)。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八條)。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十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二○條)。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或連帶向丁借款,丁可向花蓮、臺東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起訴。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款項,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第六條)。如對其等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十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二二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第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三、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四○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四、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五、訴訟之參加 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甲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五八條、第五九條)。
六、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六八條至第七○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七二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七四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二○三條)。
七、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七七條之一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第七七條之一六)。惟逾十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第七七條之一二、一四)。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第七七條之二三)。繳納費用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八、民事訴狀之取得及其繕寫方法 民事訴狀除可在法院服務處購買之外,亦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若干書狀範例。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資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一一七條)。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一一九條)。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二六五條、第二六七條)。
九、起訴 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二四四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二五九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六四條)。
十一、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二七七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二九八條、第三四二條、第三四六條、第三五二條及第三五三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三三八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一九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
十三、撤回訴訟 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二六二條、第二六三條)。
十四、合意停止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一八九條、第一九○條)。
十五、和解 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八三條)。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三七七條、第八四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三八○條)。
十六、判決 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八五條)。
十七、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三九○條至第三九三條)。
十八、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二三二條、第二三三條)。
十九、上訴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四三七條、第四四○條、第四四一條、第四六○條)。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四六六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四六六之一、第四六六之三、第四六六之四)。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四六七條、第四六八條、第四六九之一、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
二十、抗告 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至第四八八條)。
二十一、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九)至(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七)至(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一)至(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五)、(六)或(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四九六條至第五○○ 條)。
二十二、 人事訴訟
(一)婚姻事件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經宣告禁治產,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八七條)。
(三)宣告禁治產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第五九七條、民法第一四條)。宣告禁治產裁定,不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認為禁治產之宣告不當時,得於知悉或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第六○九條、第六一一條)。又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六一九條)。
(四)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第六二六條、民法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六二五條、第六二八條)。
二十三、 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一○七條、第一一○條、第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小額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四○三條、第四○四條、第五七七條、第五八七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四一六條、第四一九條)。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五○八條、第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五一六條、第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五二九條、第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五三二條、第五三五條、第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五三九條、第五四五條)。資料來源 臺灣各地方法院

台灣各地方法院電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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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電話:(02)8919-3866 地址:台北縣新店市中興路一段248號
台北地方法院 電話:(02)2831-2321 地址:台北市士東路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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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6日 星期日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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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如何聲請
聲請時應提出之書狀
一、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聲請書一份。1.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裁定強制執行。2.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載明提示本票之日期。3.由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無付款地以發票地、無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管轄法院。4.聲請人應簽名、蓋章。
二、委任狀。1.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2.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蓋章。
聲請費用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遞狀時向法院繳納,或以郵寄郵政匯票,並指定管轄法院為受款人
一、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六、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聲請時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一、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二、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明定,對於本票裁定聲請遭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是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因本票裁定,而權利受損之發票人始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經合法送達發票人即生效力,縱尚未確定亦生執行力。

本票裁定之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發票人僅得以偽造、變造為由,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為專屬管轄)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假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轄
必須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註: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聲請
一、書寫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但已起訴者,則向現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聲請。
二、聲請狀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司法狀紙書寫,要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扣押的標的為房地產時,應附帶提出公告現值、買賣契約影印本、房屋稅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的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聲請手續及內容齊全時,原則上法院會在三天內裁定並送達。如果文件不齊全,必須補正後才可裁定送達。

假扣押執行查封
一、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債權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物。
二、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交千分之八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繳。
三、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導往現場查封(若依執行事件性質,無須債權人到法院導往時,法院得通知債權人以電話陳報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後,已超過三十天者,不得聲請執行,且此項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一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
三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四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六 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截錄出處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本票裁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若本票持票人(債權人)向本票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您若是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本票裁定、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公示送達登報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新北市○○路0段000號0樓相對人○○○住○○縣○○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記官○○○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相對人○○○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年00月0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萬○仟元,及自民國○○○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000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人○○○
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OOO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才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據以請求知本票原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名不服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書記官○○○

2011年1月30日 星期日

判決離婚履行同居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超便宜

離婚事件履行同居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登報代理全國通行日報各種廣告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式法院公告可配合刊登(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大小不拘。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代客翻譯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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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同居事件-地方法院海外版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ㄧ、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間履行同居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離婚事件-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發文字號:○院○家O00年度婚字第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ㄧ、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000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桃院○○○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號與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
書記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投院○○00年婚字第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原告○○○與被告○○○離婚事件,如公告事項文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被告之下列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1.起訴狀繕本。2.民國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3.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二、通知書已粘貼本院牌示處,係通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第○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股別:○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雄院○高00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判決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書記官○○○

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公告等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公告,祭祀公業條例,公告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等報紙廣告登報服務
祭祀公業公告、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祭祀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全國版報紙,法院公告,公示催告,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公告、應買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遺失支票,遺失證券,法院本票裁定,宣告死亡,限定繼承公告 夫妻分別財產制,離婚事件,簡易庭,法院民事判決登報,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台東及金門、澎湖、馬祖等外島地區,全國各縣市均可服務。免費排版打稿,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45個字每行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隔日即可見報。刊登的報紙建議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價格便宜,又能符合法院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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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祭祀公業申請人○○○00年0月00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二、茲將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張貼於本所及○○村辦公處公告欄,並於本縣政府及本所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三、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

○○縣○○鎮公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彰溪漢民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暨祭祀公業○○○申報人○○○先生000年00月00日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期間: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止為期三十日。
二、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
三、本案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業經分別張貼於本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祭祀公業○○○祠堂公告欄,並於○○縣政府及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四、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本所將於公告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30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所備查。
五、公告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30日內,逾期未向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本所將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鎮 長  ○ ○ ○

○○鄉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鄉00字第0000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申請人○○○君00年00月00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申請人:○○○君、住址:○○縣○○鄉○○村○○鄰000號)。
二、茲將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陳列於本所及本鄉○○村辦公處公告欄,並於○○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三、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
鄉長  ○ ○ ○

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案。
○○縣○○鄉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發文字號:○鄉民字第1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案。
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二、依據「祭祀公業○○○」申請人○○○000年0月00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二、茲將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陳列張貼於蘆竹鄉公所及本鄉營盤村辦公處等地點之公告欄,並於本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三、公告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30天。
四、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日 30日之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