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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5日 星期四

辦理取回提存物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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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該處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及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應依照法令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全部刊登六大張類之日報一天,並將報紙送交提存所處理。
B.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a.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証明書。
b.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原因者,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c.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証明書。
d.以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筆錄內同意返還擔保物為原因者,應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
e.以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原因者,應提出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証明書、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或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之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f.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者,應提出:(1).受取權人之同意書及其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如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2).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同意取回之執行、調查、言詞辯論等筆錄影本。(3).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自到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並留存其身分證影本。(4).受取權人之地址與裁判或提存書上所載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g.擔保提存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原因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原因者;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為原因者;應先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裁定確定後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h.其他經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或變換提存物已確定為原因者,應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i.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取回處分書。
j.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指定之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C.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 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D.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加蓋該印章。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僑居國外提存人請求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委任他人提領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
G.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2.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3.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異議及抗告
1.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2.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領取的原因
1.依提存通知書。
2.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服務中心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辦理。
2.附具之文件:
A.繳交原提存通知書,如通知書遺失,應依照法令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全部刊登日報一天,並將報紙送交提存所處理。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B.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如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 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C.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時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職權命提出印鑑證明書。如請求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D.如委任他人領取者,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提出委任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及本人與受任人經核對後影印留存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E.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如係領取政府機關提存之地價或地上物補償費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機關申請變更受取人為該繼承人,持同變更文件,始可領取。如提存物受取權人係在提存 前死亡,其提存為不合法,繼承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其來院辦理取回提存物,並逕向該機關申領補償費。
F.僑居國外受取權人請求領取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領取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最近三個 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G.領取地價補償費應提出對待給付:「繳回土地所有權狀」者,如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超過徵收面積,應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更換新權狀,將徵收面積之權狀繳回;但權狀遺失,或無法另行更換權狀者,應逕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求刪除對待給付。如提存書上受取人住址與提存通 知書所載不符,並得向各該機關請求更正。
H.徵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者,應提出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權人、地上權人附有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之書面同意領取證明文件;或經原提存之政府機關出具已為刪除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I.請求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提存物受取人應依對待給付條件,或提出主管機關發給已完成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文件。
J.公司行號、寺廟、祭祀公業或其他團體領取者,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資格證明及最近三個 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其有變更者亦同。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 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K.依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機構發給之收取函,請求領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外,應提出扣押函、收取函,並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兩份,依上開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辦理 ;其委任他人辦理者,亦同。
L.提存物受取權人得偕同提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提存印章,親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刪除對待給付或更正受取權人住址等有關事項之筆錄。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領取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 ,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領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 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代理國庫之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
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異議及抗告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2.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辦理擔保提存
提存的原因
1.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2條等。
2.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五條)。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
2.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 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2).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3.提存人應持提存書及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影本辦理,應記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逕向法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五百元),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其擔保品如係 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再持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 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即制作函片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6.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提存的原因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條)。
2.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三條、破產法第一四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等。
管轄的法院
1.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四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一四條)。
2.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四條)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4.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5.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應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二份(均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
2.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2).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3.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每件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6.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修正提存法全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三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第四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五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六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第七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第八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第九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十三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十五條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第十六條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十八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十九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二十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第二十一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第二十三條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第二十四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第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收到提存書或請求書後,應於一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五日內調查完畢,並於調查完畢後一日內處理完畢。
第 3 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 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 5 條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當事人、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左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一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 調查人員之姓名。三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五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提存所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提存所,應置左列簿冊:一 提存事件收件簿。二 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三 其他依法令備置之簿冊。第 7 條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8 條 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地方法院院長,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個人經營之處所為之。
第 9 條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條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轉送該管法院裁定許可。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會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拍賣或變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變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人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保管品寄存證。
第 10 條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 12 條 (徵收土地住所變更之處理)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第 13 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聲請經駁回者,以不聲請公示送達論,受取權人送達處所不明者,應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 14 條 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第 15 條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 16 條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第 1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第 18 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其係現金,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由法院洽商財政部處理之。
第 19 條 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異議人及當事人為限。
第 20 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一 提存書:提存人應購提存書一式二份 (附式一) 。依式逐項填明,由 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 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 (附式二) ,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 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 收款書一式六聯 (附式三) ,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 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附式四) 。四 提存費繳款書:聲請提存應填具該繳款書一式六聯 (附式五) ,其提 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五 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 雙掛號郵票及信封:提存書應添附書就提存人及領取人姓名、住址、 貼足雙掛號郵票之信封各一個。 (備 註:附式一~五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191-26208 頁)
第 21 條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一併提交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第 22 條 提存物為貴重物品時,應由提存人請求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及提存所邀請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國庫之銀行,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第 23 條 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處所。提存人為前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第一項提存物保管處所,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4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一 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 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第 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金之憑證,第 五聯留國庫記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二 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 (附式六) ,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 、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 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 七聯保管品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 憑證。三 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處所,應於保管品收入 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 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 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第 25 條 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書及收清提存費後,應於繳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記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6 條 提存所收到前兩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第 27 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 (附式六) ,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書。二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三 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領而請求取 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四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 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之證明文件。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備 註:附式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09-26216 頁)
第 28 條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 (附式七,) 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通知書。二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 文件。三 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 人之文件。 (備 註:附式七~八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217-26220 頁)
第 29 條 前兩條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值在銀元一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兩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一日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 31 條 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 (附式九) ,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發給聲請人。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 ,代理人代領時,亦同。 (備 註:附式九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21-26223 頁)
第 32 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原封保管之貴重物品,領取人領取時,應當場自行驗明密封原封。
第 33 條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
第 34 條 提存金之利息,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有價證券請求利息或紅利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予以轉給或代替提存。
第 35 條 依提存法第十二條請求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第 36 條 保管機構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所收取保管費用。
第 37 條 提存所應備有關提存用紙,附印填寫須知,分裝成套,供當事人使用,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 3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來源http://www.6law.idv.tw/
提存所公告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000 年 0月 00 日發文字號:(000)OO字第 OOOO 號
主旨:本院受理000年度O字第OOOO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就00年度OO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為給付分配款,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乙件特予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0 日發文字號:(000)OO字第 0000 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00年度O字第0000號提存人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與受取權人OOO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O萬O仟O佰O拾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第151 條第2 項。主  任OOO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2年1月3日 星期二

法院拍賣不動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法院公告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法拍屋,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應買,特別變價拍賣,刊登報紙廣告,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範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嘉義市地方法院民事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等.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刊登報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行元(1字不到1元)。刊登公告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刊海外版公告、國外版、航空版廣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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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不動產的作業流程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
  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否開始或進行,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
  且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其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裁判而須供擔保者,尚須債權人提供該裁判所定之擔保,始得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之發動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而開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法院收件及分案
  一般強制執行案件如為終局執行,均由法院服務處統一收狀,如為保全程序案件(即假扣押、假處分)及參與分配狀,則因須迅速執行,故由執行處之收文處收狀(以上以台中地方法院為 例),案件經收狀人員收狀後,即予登載,再送請分案。現各法院都實施電腦化,故都先由分案人員依案件種類,編字號,先將當事人姓名、住址(設籍)輸入電腦。其中為終局執行者,字別為執、執罰、執全、執水、執更、執全更、執助等;保全案件者,字別為全、全聲、執聲、全聲更、執聲更、全更、裁全、裁全更、裁全聲、裁全聲更等,之後按書記官股別電腦抽籤分案,完成後並予存檔、整卷,整卷時應將郵票、執行費、收據、證件附卷,再交各股承辦書記官核卷蓋章(雖各法院之分案方式不盡相同,惟對債務人相同,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執行行為相同者都分由同一股辦理),書記官收案後應逐件查點、注意各案編字號是否符合規定,並按其類別、字號順序,分別登載辦案進行簿,同時登記進行日期及進行情形。隨即送請法官批辦。
 
三、執行處法官排定日期
  承辦法官受案件後,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如執行費、管轄權、執行名義等。
  (1) 管轄權:
  依強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三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第四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若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則依強執法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定執行法院之管轄是以聲請時為準(強執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此,若查封後將查封標的物遷移他法院轄區,亦不影響管轄權之恒定,例如保管人將動產移他法院轄區亦不得囑託他法院拍賣,以免
當事人任意選擇法院。
  (2) 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乃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及內容與範圍。且債權人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公 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者,且在本院執行法院應調閱宗,以查核債權人所提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是否真實。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替,否則應命其補正,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3) 執行費: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 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第三項「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第四項「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第五項「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這是本次修法而修改的,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亦規定須徵收執行費,並將執行費提高為千分之七,另將差旅費等予以刪除,使執行費之收入單一化。惟執行費未繳或繳足者,不得逕以駁回,須命債
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預納,逾期未納,再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執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
 
四、書記官執達員執行查封
書記官接到法官指定查封日後,應通知債權人於該日到院引導執行。查封當日,債權人須按法 院指定時間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報到,引導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現場指封,書記官實施查封後,應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1) 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2)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3) 債權人及債務人。
  (4) 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5) 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 名。
 
五、函知地政機關及其他債權人、鑑價機關
書記官實施查封後應速將查封筆錄交法官審核、法官審核無誤即指示辦理下列手續:
  (1) 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限制登記)。
  (2) 通知土地及建物鑑價機關
   1 土地鑑價通常為當地縣市地政機關(如地政事務所)。
   2 建物鑑價通常委任建築師及鑑價公司。
  (3) 通知債權人向法院所指示鑑價機關繳納鑑價費。(如未繳納即不進行鑑價工作)
  (4) 通知其他合法債權人具狀及提示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如抵押權人、地上權人)
 
六、債權、債務人及相關人詢價
民事執行處接到地政事務函覆已辦妥查封登記,及土地、建物之鑑價資料也到齊。法官應指示 書記官依該鑑定價格核算總價後,詢問當事人對鑑價之意見,並限期陳述意見。
 
七、公告及登報定期拍賣
  (1) 當事人對鑑價表示意見後,法官應儘速訂定拍賣之最低價額。(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三十四 條: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於鑑定人鑑定價額二十日內為之)。
  (2) 拍賣最低價額訂定後,法官應儘速指定第一次拍賣日期。另抵押權是否塗銷,標的物可否點 交 有無租債關係、租金、押金、地上權、應買之資格限制等亦一併記明,交書記官制作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書記官制作拍賣公告,經法官審查無誤後,即交由執達員依法揭示公告,一方面張貼於民事 執 行處公告欄,另一方函令債權人於當地報紙登公告。
  (4) 強制執法八十二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5) 又同法八十四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顉市 (區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強制執行法八十八條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 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九十條。
  1. 強制執行法八十二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2. 又同法八十四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 亦應登載,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附件十二~一、十二~二)
  3.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三十五條:經查封之財產,其拍賣期日之指定及公告,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1) 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者,應於核定後五日內。
   (2) 應登記者,應於登記機關登記完畢通知到達後五日內。
   (3) 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及登記者,應於核定並登記完畢通知到達後五日內。
   (4) 無庸核定最低價額及登記者,於查封完畢後五日內。
   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之。
 
八、第一次拍賣
  拍賣當日,由法官親自主持開標,並當眾朗讀之。
  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四十八: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 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九、第二次拍賣
  第二次拍賣如果流標(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應儘速(五 日內)指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也應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降低,並命書記官制作第二次拍賣公告。(附件十四)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 之。
 
十、第三次拍賣
 第二次拍賣依然流標(未拍定),法官應速再行指第三次拍賣期日,並再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書記官制作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賣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十一、第一次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再流標,也就是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法九十五條)。
   所謂強制管理,指執行法院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償債務之 執行行為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係指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管理人。
   注意事項第五三條: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 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十二、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也就是拍賣公告上第四次拍賣。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如經債 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拍賣時,法院應以上次(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減價,繼續拍賣。每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依然流標)。法院就須再一 次命債權人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賣與第四次拍賣之間,由於須經過一次強制管理手續,兩次的間隔會比較長,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與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幾天。
 
十三、拍定或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經投標人拍定或債權承受後,買賣契約即成立(附件十五~一至十五~四)。如無優先購買權人。法院即命拍定人在期限內繳足價額(七天內)。
  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 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十四、查核增值稅及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不動產拍定後,一方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增值稅,另方面通知優先承買人,查詢其是否優 先購買。
  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 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改進事項七(一))
   注意事項四三: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 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 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十五、拍定人或優先承買人繳納價金
  拍賣不動產,拍定後買賣契約即成立。拍定人應於拍賣公告所定交付價金之期限內繳足價金 (七日)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十六、核發權和移轉證書及函地政機關塗銷登記
  拍定人或承受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經繳足價金後,法院應於五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書記 官於制作權利移轉證書時,並同時發函給:
   (1) 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或抵押權、地上權等之登記。
   (2) 債務人:令債務人於指定日內,將拍賣之不動產權利書據交於買受人。債務人拒絕交出時, 執行法院得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強制執行法一0一條)。
   (3) 債權人:請債權人速提出實際債權額計算,以利制作分配表。
 
十七、製作分配表訂出分配期日
  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到稅捐機關查覆土地增值稅後,書記官應於五日內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 日期。
強制執行改進事項七(四)(五)
   (1)拍賣公告,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宣定為七日,且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 延期 繳納。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制作分配表。
   (2)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十八、發款
 分配日期屆至,如債權人均無異議,即可制作領款通知單,通知債權人領款。 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改進事項(六)(七))分配案款後,對未受償之債權,應發予債權憑證。
 
十九、執行點交
   拍定人(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法院應五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接到權利移轉證書 後,如果可點交案件,即可向法院申請點交。
  民事執行改進事項六: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不能點交之情形之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十二條(點交不動產)
不動產之點交,應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後二十日內為之。其須經勘測者,應於勘測後 日內為之。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經買受人或承受人聲請再點交者,應於收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二十、全案終結、整卷歸檔。

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2年1月1日 星期日

股東常會/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全國性公告通行日報皆可配合.報紙廣告,離婚.履行同居,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海外版.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土地公告,公司支票遺失,發行公司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院民事裁定登報,刊登公示送達,公示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等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北部、南部,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請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專人估價.免費排版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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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        
1.被取得股份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000,000,000股。
2.取得人資料:取得人/本次公告時持股總額/本次公告時持股級額占被取得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級額百分比/註解
3.取得或增減之股數、日期及方式: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經由集中市場取得增加0,000,000股。
4.取得股份之目的:長期投資。
5.預計於1年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及方式:無。
6.資金來源明細:自有資金00,000,000元。
7.取得股份之股權行使計畫:無。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現金增資催繳股款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000)○○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本公司99年度現金增資催繳股款有關事項。
說明:
壹、本公司000年度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購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間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截止。
貳、依公司法第266條,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茲定民國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為股款催繳期間,尚未繳款之股東及員工請於上述期間內繳款,逾期未繳納即放棄認股權利,認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辦手續。
參、代收股款行庫:○○商業銀行○○分行。
肆、若對以上所述,有任何疑問,敬請向○○○○○○股務室洽詢。電話 00-00000000分機000
伍、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公告
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公告
說明:
1、本公司業經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股東大會決議減資新台幣○百萬元整,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億○仟○佰萬元整。
2、本公告係依據公司法第二八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減資事宜,如貴債權人對於上項減資有所異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表示異議,書面異議請寄*縣*市*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逾期未表示者即視為無異議。
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範例: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公告
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說明:
(一) 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二)提案規定:提案限一項並以300字為限,提案超過一項或300字者,均不列入議案。
(三)受理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 000年 0月0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 98年 0月 0日下午0時前提出並敘明聯絡人及方式,以備董事會備查及回覆審查結果。﹝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掛號函件寄送﹞
(四)受理提案處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OO市OO路00號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五)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六)本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形:
1.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七)本公司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八)特此公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年股東常會
一、開會時間:中華民國○○○年○月○日(星期○)下午○時正
二、開會地點:○○縣○○市○○○路○段00號00樓0棟(本公司會議室)
三、會議主要內容:
    (一)報告事項:1.○○○年度營業報告書。  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3.其他報告事項。
    (二)承認事項: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2.○○○年度盈餘分派案。
    (三)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四)討論事項:擬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五)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
四、其他應述明事項
    1、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之規定,自○○○年○月○○日(星期○○)至○○○年○月○○日(星期○)止停止股票過戶,凡持有本公司股票尚未辦理過戶者,務請於○○○年○月○○日(星期○○)下午○時前駕臨或郵寄(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商業銀行(股)公司信託投資事業處股務代理部〔○○市○○○路○段○○○號○樓,電話:(00)0000-0000〕辦理過戶手續。
    2、股東如欲於本次股東常會提出議案者,本公司將於○○○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股東務請於上述期間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規定提出並敘明聯絡人及方式,以備董事會備查及回覆審查結果(郵寄者以送達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限時掛號函件寄送),受理提案處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縣○○市○○○路○段00號00樓0棟,電話:(00)0000-0000分機000:○小姐)。
    3、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將於開會二十日前寄發各股東,屆時如未收到者,請書明股東戶號、姓名及詳細地址,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商業銀行(股)公司信託投資事業處股務代理部洽詢。
    4、特此公告。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召開000年股東常會公告
一、主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000年股東常會公告。
二、公告事項:(一)開會日期及時間:000年0月00日00時。
    (二)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三)開會地點:○○市○○區○○街00號0樓。
    (四)會議召集事由:1.報告事項:(1)○○○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2)監察人查核報告。
                      2.承認事項:(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年度盈餘分派案。
                      3.討論事項:訂定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條文案。
                      4.臨時動議。
三、受理股東提案公告:本公司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有意提案之股東請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辦理,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前寄達受理處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市○○區○○街00號0樓)。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
一、開會時間:000年0月00日
二、開會地點:○○縣○○鄉○○路○○段○號
三、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提案限一項並以300字﹝包含案由、說明及標點符號在內﹞為限,提案內容超過300字者,均不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四、股東如欲於本次股東常會提出議案者,本公司將於99年5月28日起至99年6月6日止受理股東就本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前﹝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掛號函件寄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辦理提案手續,受理提案處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縣○○鄉○○路○○段○號,電話:00-0000000 分機00000,聯絡人:○○○﹞。
五、本公司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書。
六、特此公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派○○○○年度現金股利公告
一、本公司○○○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案業經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配股東現金股利新台幣00,000,000元,股東每股配發新台幣0.0元(發放至元為止)。
二、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訂定000年0月00日為分派現金股利基準日,並自000年0月00日起發放。
三、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登記,凡持有本公司股票尚未辦理過戶者,務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以前駕臨或郵寄(以郵戳日期為憑)本公司股務代理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地址:○○市○○○○0段00號○○樓,電話
:00-00000000)辦理過戶手續。
四、特此公告。


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1年12月29日 星期四

汽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刊登公告報紙廣告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汽機車出售拒不過戶申請註銷牌照登報,刊登公告,報紙廣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專業代理刊登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只要您將登報資料傳真或email,隔日即可見報。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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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如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1)車輛轉讓後,買方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原所有人為確保權益,得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並攜帶身分證、印章(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報2份(或存證信函),至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以後就不會再以原所有人名義課徵使用牌照稅,如有違章亦不會再以原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2)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行駛或停放)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另依第2項規定,因逾期檢驗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僅核稅至逾檢註銷日而非全期稅款,如車主仍擬繼續使用該車輛,必須儘速向監理單位註銷原牌照並辦理檢驗手續重新領牌繳稅,否則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除應補繳註銷日至查獲日之應納稅款外,並處應納稅款2倍之罰鍰,請車主注意。如果因故無法繳納牌照稅,可於收到行政執行處繳納通知時,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分期期間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免予處罰。
應備文件:
1.異動登記書二張。(欲由電腦列印書表者免具)
2.身份證明文件-
個人: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公司行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 ,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統一編號。
     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
     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正本及財稅機關
                      編配之統一編號。
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正本或所屬公會證明、統一
                      編號編配通知書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等正本
3.印章。
4.新領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5.催辦過戶之報紙(登報證明)或郵局存證信函。
6.讓渡書及新車主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地址)
 
辦理地點:
1.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車輛異動窗口辦理。
2.本站作業流程:服務台中間取號碼單→依電腦叫號至指定
 窗口→審核、收費→發件
 
注意事項:
1.如有交通違規、環保違規、違反強制險案件未結或積欠牌
  照稅、燃料費者,請先結清。
2.刊登報紙催告過戶啟事或向郵局辦理存證信函(須送達)
  ,逾一星期後,如買受人仍不辦理過戶登記,即由原車主
  (出賣人)辦理不過戶註銷。
3.拒不過戶註銷不得越區辦理 (若重領亦不能越區辦理)。
4.車輛如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者,應先辦妥動保註銷登記 。
5.除機車、自用小型車外, 其餘車輛不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6.如非本人親自辦理者,代辦人亦應攜帶身分證。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點交後違規案件歸責
歸責新(舊)車主
一、車輛已出售,可是新車主卻拒不辦理過戶,交通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一)辦理拒不過戶案件案件登記為監理站權責,但有關過戶後之交通違規,仍應向本站辦理申訴:
  (二)新車主拒不過戶,交車後新車主產生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車主可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及新車主之駕籍資料,則可併違規通知單申請辦理指定駕駛人。
  (三)如果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請原車主先刊登報紙公告車輛已出售,7天後再持登報資料及身分證、印章,於結清車輛違規案件後,至本站一樓車輛異動窗口辦理拒不過戶手續。
  (四)完成拒不過戶程序後,如再出現新交通違規紀錄,請檢附刊登報紙公告及新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併違規通知單辦理申訴(指定使用人)。
二、車輛點交前,交通違規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由法院點交函內所點交的公司或銀行提出
  (一)申請函
  (二)法院點交函
  (四)監理站函
  (五)買賣車輛時所訂契約書  
    填妥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等資料逕寄至本站即可,本站將依據其申請將違規案件移轉與車輛當時買受人(既使用人)負擔。
各地區監理站地址、電話
台北市監理處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4段21號 電話:02-27630155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80號 電話:02-2831-4155
台北區監理所
地址:臺北縣樹林市中正路248巷7號 電話:02-26884366
板橋監理站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3段116號 電話:02-2222-7835
蘆洲監理站
地址:台北縣蘆洲市中山2路163號 電話:02-2288-6883
桃園監理站
地址:桃園市介壽路416號 電話:03-3664222
中壢監理站
地址: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394號 電話:03- 4253990
新竹區監理所
地址: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五十八號 電話:03- 5892051
新竹市監理站
地址:新竹市自由路10號 電話:03-5327101
苗栗監理站
地址:苗栗市福麗里福麗98號 電話:037-331806
台中區監理所
地址:台中縣大肚鄉瑞井村遊園路一段2號 電話:04-6912011
臺中市監理站
地址:臺中市北區北屯路77號 電話:04-22341103
豐原監理站
地址:豐原市豐東路120號 電話:04-25274229
彰化監理站
地址: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二段457號 電話:04-7863885
南投監理站
地址:南投市中興路201號 電話:049-2350923
埔里監理分站
地址:南投縣埔里鎮博愛路9號 電話:049-2980404
雲林監理站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411號 電話:05-5335892
東勢監理分站
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所前街5號 電話:05-6991100
嘉義監理站
地址:嘉義市保健街89號 電話:05-2770150
新營監理站
地址:台南縣新營市大同路55號 電話:06-6352845
麻豆監理站
地址:南縣麻豆鎮新生北路551號 電話:06-5723181
台南監理站
地址:台南市東區崇德路一號 電話:06-2696678
高雄區監理所
地址:高雄縣鳳山市武營路361號 電話:07-7711101
高雄市監理處
地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71號 電話:07-3613161
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安康路22號 電話:07-2257812
旗山監理站
地址:高雄縣旗山鎮旗文路123-1號 電話:07-6613711-3
屏東監理站
地址:屏東市忠孝路222號 電話:08-7666733
恆春監理站分站
地址:屏東縣恆春鎮草埔路11號 電話:08-8892014
基隆監理站
地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6號 電話:02-2451-5311
宜蘭監理站
地址: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9號 電話:03- 9658461
花蓮監理站
地址: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152號 電話:03-8523166-9
玉里監理分站
地址:花蓮縣玉里鎮永昌里中華路427號 電話:03-8883161-2
台東監理站
地址:台東市正氣北路441號 電話:089-311539
澎湖監理站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121號 電話:06-9211167
金門區監理所
地址: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6-1號 電話:08-2332407

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法院公告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失蹤死亡宣告,報紙廣告,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土地.農地.旱地.拍賣公告,法拍屋,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海外版公告,翻譯,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發行股票現金增資摧繳股款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等.專人估價.歡迎來電洽詢.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免費排版免費打稿。專業代理登載全國通行日報.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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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死亡宣告?其要件為何?
一、所謂「死亡宣告」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之制度。
二、依據我國民法第八條規定,死亡宣告之要件如下:
(一)須已失蹤。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的狀態。
(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
  1‧一般人失蹤期間為七年。
  2‧八十歲以上之老年人失蹤期間為三年。
  3‧特別災難期間一年。所謂「特別災難」例如戰爭、海難、空難、大水災、大火災、暴風雪,以及其他特別危險事件。惟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員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為例外之規定。
(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要怎麼登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辦理失蹤人公示催告聲請要件:
以失蹤日起算: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2.年滿八十歲以上者失蹤屆滿三年。
3.特別災難屆滿一年(民法第八條)。
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之住所地法院。
公示催告聲請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如配偶、親屬、債權人等)或向檢察署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檢附文件:
*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
*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持公報、整版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裁定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等待法院開庭通知。收到死亡宣告判決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死亡宣告以後失蹤人實際上並未死亡,該怎麼處理呢?
如果失蹤人並未死亡,必須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由法院下判決把先前的死亡宣告予以撤銷。

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限定繼承,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2011年12月25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登報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登報,報紙廣告,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告,提存所公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公示催告,新竹地方法院,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苗栗地方法院,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台中地方法院,支票遺失,彰化地方法院,股票遺失,南投地方法院,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台南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屏東地方法院,應買公告,基隆地方法院,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金門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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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已修正,有關親人死亡遺產之繼承限定及拋棄,於知悉3個月內呈報法院,就不必終身背債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人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即限定繼承),應向哪個法院辦理?有無期限?應備哪些文件?應繳多少費用?
1、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 。所以必須到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
2、辦理期限: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前開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
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
3、應備文件:
    1.限定繼承聲請書(宜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編號32民事聲請狀(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
    2.遺產清冊(就是前述『遺產歸戶明細』)。
    3.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
    4.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
4、費用: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人(繼承人)填妥限定繼承聲請書並檢附附件(遺產清冊、前述戶籍謄本),將之提交給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收狀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收件、受理後,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
』手續。前述手續及書狀內容,如有疑義,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費諮詢櫃檯及範本。
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記得再去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論有無遺產稅,都去申報,才會完成整個程序,不會有任何後遺症。這樣就不會有天外飛來一筆債務的風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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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2日 星期四

外籍配偶離婚履行同居公示送達判決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登報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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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國婚姻離婚
台灣人要與異國配偶(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離婚的話,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1、國內辦理離婚手續:
  一.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二.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解釋說明: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
  民法親屬編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離婚之事由。所以配偶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是否構成惡意遺棄,實務上通常須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對方仍無音訊,再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若有未成年子女,而監護權與扶養費等沒有共識而不能協調的話,可以一併提請法院仲裁,法院會先經家事協商程序調解,調解不成時即會由法官審酌相關資料與參酌相關法定要件依法裁決,法院的裁判具有強制公權力。
經法院判決離婚,以法院裁判書與確定證明書(其確定日期即為離婚生效日期),持此裁判書和確定證明書和身分證、戶口名簿和印章到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2、在國外欲辦理離婚手續: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告
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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