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告,公示送達登報,公示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廣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刊登限定繼承,法院夫妻財產制,報紙提存所公告,離婚判決 離婚民事裁定登報,專業代理刊登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無論您在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之通行日報(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國際廣告社 小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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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 真(02)23752695
e-mail:abc.def@msa.hinet.net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須知
一、申請須知
(一)財團法人基金會業務範圍在縣、市者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圍在直轄市者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業務範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向內政部申請(基金須達到標準)。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目前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標準定之(目前申請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許可,其設立基金為新臺幣ㄧ千萬元以上)。
二、申請依據
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三、申請手續
(一)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二)檢附文件:
申請書乙份。
捐助章程四份。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承諾書各四份。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四份。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四份。
董事會會議紀錄四份。
法人及董事印鑑四份。
願任董事同意書四份。
年度業務計畫書四份。
年度預算書四份。
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備註: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應檢附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文件一式四份。
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基金會應由申請人代表、附有關之文件全份向內政部申請並請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檢同本部驗印之文件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並請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部備查。
五、參考資料
(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二)申請書(格式)。
(三)捐助章程草案範例。
註1: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發展科-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71號3樓)
電話:(049)2391161、2391162 傳真:(049)2391181
註2:相關資料格式請自行參閱申請須知。
註3:以基金會籌備處(及代表人)名義定存於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取得四份存款餘額證明。
註4:第一次會議所有董事應到齊,議決所有提案。1.推選董事長2.確定執行長(總幹事...)人選3.年度業務計畫書4.年度預算書。
註5:申請設立所須資料參閱申請須知第12頁-第29頁。
註6:持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驗印之資料暨法院規定文件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主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及登報公告三天。
註7: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嗣後一切會務、業務工作悉依主管機關編印之「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運作。
範例:一、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
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 主任○○○
範例:二、
○○○○○○○○○○籌備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籌備字第000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
二、入會資格: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即為贊助會員。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1.地址:2.聯絡電話:3.傳真號碼:4.電子信箱:5.聯絡人:○○○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附回郵信封)或以電子郵件索取。 籌備會主任委員 ○○○
籌備會公告
00年00月00日X字第00號
主旨:本會經內政部00年00月00日台內社字第xxxxxxxxxx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公告事項:
一、本會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養賢蓄才為宗旨。
二、入會資格:(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00年00月00日止。
四、籌備會地址:台北市XX路XXX號X樓,電話:0000-0000,聯絡人:XXX
五、入會申請有關資料請向前項地址索取(附回郵信封)。主任XXX
發展協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公告
台灣OO會徵求會員准予設立文號:內政部98.07.01台內社字xxxxxxxxxx號
本會宗旨:ooo入會資格: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個人(年滿20歲)或團體成立大會前最後申請日期:99年O月O日地址:台北市OO路O段O號 電話:07-xxxxxxx 傳真:02-xxxxxxxx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會員 徵求啟示『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奉行政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籌備會,並公開招募會員。本會設立目地為推展國內OO運動、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昇運動水平、與國際接軌。今正式對外徵求會員,意者請電洽:02-00000000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籌備處(OO市OO路00號0樓), 秘書:000
徵求會員籌備會公告刊登
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會員 徵求啟示『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奉行政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籌備會,並公開招募會員。本會設立目地為推展國內OO運動、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昇運動水平、與國際接軌。今正式對外徵求會員,意者請電洽:02-00000000中華國際OO發展協會籌備處(OO市OO路00號0樓), 秘書: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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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7日 星期日
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股票遺失支票遺失公告登報-報紙廣告刊登-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股票遺失公告、支票遺失公告、報紙廣告,提存所公告,民事裁定判決,法院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登報,報紙拍賣公告,翻譯刊登(國外版)公告,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分開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司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司清算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政府機構公告,專刊縣市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等各種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地區、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如何刊登公告?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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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之處理步驟
一、報案:管轄地治安單位–自行書妥報案證明書。
二、掛失:發行公司股務單位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A.已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開戶原留存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
B.未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填具印鑑卡加蓋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加蓋印鑑。
買進報告書(遺失者請券商補發)。
券商出具之股票號碼交付清單。
C.本人未克親自辦理,可出具授權委託書。
三、聲請:(公示催告)–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向法院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正副本各乙份。(備妥身份證印章)
持聲請狀正本至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
檢附(1)正本聲請狀(2)第一、二聯繳費單(3)雙掛號郵票。送交收發室審核後蓋收狀章退回第二聯繳費收據。
持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發行公司(掛失後五日內)。
四、登報–國際廣告社 小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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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寄來之民事裁定書,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股數、號碼等。如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民事裁定書。
民事裁定書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報紙催告權利約6個月。
刊登報紙整版留存三份(發行公司二份、法院一份)。
五、聲請:(除權判決)–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催告權利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請除權判決(法院不另行通知),不得逾期否則須重頭再來,那至少又要半年以上了。
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除權判決狀乙份。
持聲請狀至收費處,繳納費用。
檢附:(1)聲請狀(2)繳費單第一、二聯(3)郵票送交收發室審後蓋收狀章退回繳費單第二聯。
法院出庭通知(聲請後10日內)。
除權判決書送達(出庭判決後15日內)。
六、聲請:(補發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填具股票掛失聲請書加蓋原留印鑑。
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二份。
院之除權判決書正本及影本二份。
股票補發暨有關配股、配息之聲請。
股票遺失公告/法院公告範例
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聲請人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本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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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之處理步驟
一、報案:管轄地治安單位–自行書妥報案證明書。
二、掛失:發行公司股務單位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A.已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開戶原留存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
B.未過戶掛失–報案證明書。
填具印鑑卡加蓋印鑑。
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加蓋印鑑。
買進報告書(遺失者請券商補發)。
券商出具之股票號碼交付清單。
C.本人未克親自辦理,可出具授權委託書。
三、聲請:(公示催告)–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向法院購買民事書狀依法院範例填寫正副本各乙份。(備妥身份證印章)
持聲請狀正本至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
檢附(1)正本聲請狀(2)第一、二聯繳費單(3)雙掛號郵票。送交收發室審核後蓋收狀章退回第二聯繳費收據。
持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發行公司(掛失後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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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聲請:(除權判決)–發行公司管轄地方法院
催告權利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請除權判決(法院不另行通知),不得逾期否則須重頭再來,那至少又要半年以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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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之除權判決書正本及影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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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公告/法院公告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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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本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2011年2月23日 星期三
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刊登新聞紙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
刊登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刊登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範列、地方法院民事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北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嘉義市地方法院民事庭等.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刊登報紙。專人估價.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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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
,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
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
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
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
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
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
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
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
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
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
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
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
,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
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
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
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
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
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
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
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
,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
方負擔 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
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
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
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
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
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
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
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
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
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
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
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
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
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
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
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
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
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
: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
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
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
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
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
」(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
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
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
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
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
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
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
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
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
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
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
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
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
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
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
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
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
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
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
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
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
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
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
;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
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
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
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
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
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
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
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
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
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
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
,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
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
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
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
計算。
4.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1.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要件約有如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
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
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2.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
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
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3.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
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
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
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
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
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 50萬)-
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
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
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
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
,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
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
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
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
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
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
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
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
,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
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
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
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
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
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
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
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
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
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
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
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
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
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
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
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
」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
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
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
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
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
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
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
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
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
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
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
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
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
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
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
分別財產制。
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
(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
)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
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
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
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
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
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
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
」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
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
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附錄一 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夫妻財產制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
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
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
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
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
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
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00000000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00士院00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桃院000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妻:○○○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0000000000單位元數量00000價值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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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
,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
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
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
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
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
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
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
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
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
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
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
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
,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
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
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
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
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
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
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
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
,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
方負擔 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
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
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
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
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
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
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
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
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
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
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
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
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
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
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
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
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
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
: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
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
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
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
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
」(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
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
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
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
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
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
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
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
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
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
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
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
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
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
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
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
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
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
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
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
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
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
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
;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
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
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
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
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
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
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
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
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
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
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
,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
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
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
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
計算。
4.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1.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要件約有如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
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
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2.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
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
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3.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
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
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
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
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
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 50萬)-
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
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
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
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
,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
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
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
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
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
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
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
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
,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
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
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
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
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
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
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
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
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
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
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
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
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
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
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
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
」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
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
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
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
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
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
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
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
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
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
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
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
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
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
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
分別財產制。
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
(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
)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
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
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
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
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
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
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
」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
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
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附錄一 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夫妻財產制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
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
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
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
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
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
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00000000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板院00字第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北市○○街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00士院00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桃院000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妻:○○○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0000000000單位元數量00000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0財登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市○○○路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文 發文字號:000財登字第00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0000號(案號為000年度財登字第00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所:新竹市○○○路00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2011年2月22日 星期二
刊登清算公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告清算聲報刊登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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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申請人應備證件
1.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
2.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
3.如委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者,應加附委託書。
4.變更登記表2份。
5.繳銷原領公司執照(依90年11月12日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未領執照者免附)。
6.其他應注意事項: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其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而許可法令規定其解散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尾碼為"1"者,屬特許業務)。
申請方式:郵寄、親自、委託申辦
處理時限
1.一般申請(通案性)
(一)速件櫃檯隨到隨辦
(二)一般:6日
2.須層轉核釋:2個月(60日)
承辦單位
商業處公司登記科
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6485
傳真:27228444
*服務櫃檯作業時間:週一至週五9:00至17:00(中午不休息)。
*電話諮詢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8:30至17:30(中午不休息)。
備註
1.申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臨櫃申辦如資料齊備,於受理速件櫃檯隨到隨辦(截止受理時間為16:30分)。
2.2.申請案件於速件櫃檯辦理,如經審核有須補正事項或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變更)、負責人(或股東)往生、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另訂解散基準日尚未生效等及其他有特殊情形者,仍以一般案件收件審理。
3.自領案件於領件時,須攜帶公司、代表人登記印鑑章(如有代理人應攜代理人印章)至商業處公司登記8號櫃檯領件。
※未依上述事項3辦理者,恕不受理領件。
※得併案申請抄錄本次登記事項相關資料。
※自領案件請於核准日後5日內領件,逾期逕付郵寄。
清算人選任的規定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
公司法第83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執。
辦理公司清算登記-公司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應行清算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同意解散:
(一)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二)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
(三)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經法院裁判解散。
清算之登記:
呈報清算人
一、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二、應繳費用: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
(三)經濟部、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
(四)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五)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六)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七)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九)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十)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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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申請人應備證件
1.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
2.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
3.如委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者,應加附委託書。
4.變更登記表2份。
5.繳銷原領公司執照(依90年11月12日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未領執照者免附)。
6.其他應注意事項: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其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而許可法令規定其解散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尾碼為"1"者,屬特許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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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時限
1.一般申請(通案性)
(一)速件櫃檯隨到隨辦
(二)一般:6日
2.須層轉核釋:2個月(60日)
承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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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申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臨櫃申辦如資料齊備,於受理速件櫃檯隨到隨辦(截止受理時間為16:30分)。
2.2.申請案件於速件櫃檯辦理,如經審核有須補正事項或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變更)、負責人(或股東)往生、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另訂解散基準日尚未生效等及其他有特殊情形者,仍以一般案件收件審理。
3.自領案件於領件時,須攜帶公司、代表人登記印鑑章(如有代理人應攜代理人印章)至商業處公司登記8號櫃檯領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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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併案申請抄錄本次登記事項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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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選任的規定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
公司法第83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執。
辦理公司清算登記-公司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應行清算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同意解散:
(一)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二)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
(三)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經法院裁判解散。
清算之登記:
呈報清算人
一、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二、應繳費用: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
(三)經濟部、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
(四)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五)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六)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七)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九)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十)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聲報清算完結
一、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二、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相關表冊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應繳費用:聲請費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四、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份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三)監察人審查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四)前述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六)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者,其賸餘財產分配表。
參考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法、相關法規
一、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二、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相關表冊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應繳費用:聲請費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四、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份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三)監察人審查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四)前述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六)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者,其賸餘財產分配表。
參考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法、相關法規
2011年2月20日 星期日
地方法院法拍公告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及土地公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報紙廣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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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數額、拍賣日期及場所等詳依各拍賣案件公告及附表所載。
二、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票據記載受款人者,務必於票據背書,未背書及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前仍未補正者投標無效),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 (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向本院服務處購買,並應依投標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填載)。如果得標,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
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 (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院訴訟輔導中心。
四、得標規定:以投標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並且是總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果得標人所出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
五、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等優先承買權確 定後,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時,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六、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七、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災,經南投縣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九、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算至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涉訟,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拍定(或承受)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十、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應按編號分別標價,書明總金額,並均高於或等於底價,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每宗價額之加總金額與書明之總金額不符時,以總金額為準。不動產如分標拍賣,投標者應註明標別、分別投標。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如未予指定,則由本院逕行指定。
十一、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入或記載投標書,如未附委任狀或記載於投標書者,投標無效。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仍未到場者,其投標無效。代理投標為業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為之。
十二、其他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二)拍賣建物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應買。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院不代為處理。
(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始得點交,不符合規定者,縱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亦不得點交,請買受人注意。
(四)本件所拍賣之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未經鑑界,拍定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五)本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有無因地震、颱風等天災(如921地震、莫拉克颱風)之影響,而改變土地之地形、地貌、面積或建物之坐落與結構等事項,請應買人先自行查明,其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
(六)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管機關將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14 條之規定限制開發行為,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揭法規限制開發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 15 條禁止處分,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http://sgw epa.gov.tw/public/index.asp) 查閱。
(七)拍賣土地如為原住民保留地,應買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並提出原住民籍證明書或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附入投標書內。如未提出,投標無效。
(八)拍賣土地如為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同時附具提出許可證明文件。
(十)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一)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十二)外國人應買,應同時附具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十三)優先承買權人如共有人、租地建屋之基地所有人、承租人(含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地上權人如未實際利用該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無優先購買權)、耕地承租人或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等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於通知指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四)拍賣之建物如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買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十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又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合乎上開規定之人有依該規定優先承買權,如其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十六)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土地拍定價額如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定人應代為繳清差額。
(十七)不動產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其共有基地及共用部分,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且拍定後均不點交。
(十八)債務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用之多寡及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不能執該事由請求增減價金。
(十九)本件標的如拍定後查得尚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併同移轉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無法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本院得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
(二十)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二一)如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致執行程序有應停止、撤銷等情事,或更生債務人於拍賣公告前依該法第70條之規定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格提出現款消滅本件標的之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時,本件拍賣程序即依該法規定辦理,停止拍賣程序、或撤銷拍定或於拍定後優先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請應買人注意。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均依各拍賣案件之附表所載。
十四、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數額、拍賣日期及場所等詳依各拍賣案件公告及附表所載。
二、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票據記載受款人者,務必於票據背書,未背書及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前仍未補正者投標無效),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 (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向本院服務處購買,並應依投標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填載)。如果得標,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
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 (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院訴訟輔導中心。
四、得標規定:以投標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並且是總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果得標人所出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
五、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等優先承買權確 定後,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時,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六、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七、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災,經南投縣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九、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算至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涉訟,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拍定(或承受)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十、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應按編號分別標價,書明總金額,並均高於或等於底價,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每宗價額之加總金額與書明之總金額不符時,以總金額為準。不動產如分標拍賣,投標者應註明標別、分別投標。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如未予指定,則由本院逕行指定。
十一、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入或記載投標書,如未附委任狀或記載於投標書者,投標無效。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仍未到場者,其投標無效。代理投標為業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為之。
十二、其他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二)拍賣建物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應買。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院不代為處理。
(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始得點交,不符合規定者,縱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亦不得點交,請買受人注意。
(四)本件所拍賣之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未經鑑界,拍定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五)本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有無因地震、颱風等天災(如921地震、莫拉克颱風)之影響,而改變土地之地形、地貌、面積或建物之坐落與結構等事項,請應買人先自行查明,其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
(六)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管機關將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14 條之規定限制開發行為,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揭法規限制開發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 15 條禁止處分,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http://sgw epa.gov.tw/public/index.asp) 查閱。
(七)拍賣土地如為原住民保留地,應買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並提出原住民籍證明書或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附入投標書內。如未提出,投標無效。
(八)拍賣土地如為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同時附具提出許可證明文件。
(十)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一)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十二)外國人應買,應同時附具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十三)優先承買權人如共有人、租地建屋之基地所有人、承租人(含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地上權人如未實際利用該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無優先購買權)、耕地承租人或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等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於通知指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四)拍賣之建物如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買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十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又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合乎上開規定之人有依該規定優先承買權,如其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十六)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土地拍定價額如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定人應代為繳清差額。
(十七)不動產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其共有基地及共用部分,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且拍定後均不點交。
(十八)債務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用之多寡及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不能執該事由請求增減價金。
(十九)本件標的如拍定後查得尚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併同移轉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無法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本院得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
(二十)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二一)如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致執行程序有應停止、撤銷等情事,或更生債務人於拍賣公告前依該法第70條之規定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格提出現款消滅本件標的之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時,本件拍賣程序即依該法規定辦理,停止拍賣程序、或撤銷拍定或於拍定後優先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請應買人注意。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均依各拍賣案件之附表所載。
十四、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議案公告刊登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際廣告社
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受理股東提案權、專業代理登載全國通行日報.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事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離婚事件履行同居全國版國外版翻譯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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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相關法規
股東常會議案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72-1 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範例: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公告
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說明:
(一) 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二)提案規定:提案限一項並以300字為限,提案超過一項或300字者,均不列入議案。
(三)受理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 000年 0月0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 98年 0月 0日下午0時前提出並敘明聯絡人及方式,以備董事會備查及回覆審查結果。﹝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掛號函件寄送﹞
(四)受理提案處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OO市OO路00號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五)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六)本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形:
1.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七)本公司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八)特此公告。
股東臨時會公告範例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0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民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依 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開會日期: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二、開會時間:上午9時。
三、開會地點:○○市○○路00號00樓。
四、會議召集事由:
(一)報告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暨監察人審查00年決算表冊報告。
(二)承認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及虧損撥補案。
(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案。
(四)臨時動議。
五、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六、其他應公告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受理期間:98年0月00日至98年0月00日;受理處所:OOO、OOO監察人收,OO市OO區OO路0段00號。
(二)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將於股東臨時會15日前另函寄各股東,屆時如未收到者,請列明股東戶號、姓名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洽詢,惟持股未滿一仟股股東之召集通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規定,以本公告為之。
(三)本次股東會如有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情事,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00日前將相關資料送達本公司股務代理人OOOO銀行信託部,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七、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連絡電話(02)23820801
傳 真(02)23752695
e-mail:abc.def@msa.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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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相關法規
股東常會議案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72-1 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範例: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公告
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說明:
(一) 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二)提案規定:提案限一項並以300字為限,提案超過一項或300字者,均不列入議案。
(三)受理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 000年 0月0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 98年 0月 0日下午0時前提出並敘明聯絡人及方式,以備董事會備查及回覆審查結果。﹝郵寄者以郵戳日期為憑,並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及以掛號函件寄送﹞
(四)受理提案處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OO市OO路00號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五)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六)本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形:
1.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七)本公司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八)特此公告。
股東臨時會公告範例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0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民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
依 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開會日期: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二、開會時間:上午9時。
三、開會地點:○○市○○路00號00樓。
四、會議召集事由:
(一)報告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暨監察人審查00年決算表冊報告。
(二)承認事項:本公司00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及虧損撥補案。
(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案。
(四)臨時動議。
五、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六、其他應公告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受理期間:98年0月00日至98年0月00日;受理處所:OOO、OOO監察人收,OO市OO區OO路0段00號。
(二)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將於股東臨時會15日前另函寄各股東,屆時如未收到者,請列明股東戶號、姓名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洽詢,惟持股未滿一仟股股東之召集通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規定,以本公告為之。
(三)本次股東會如有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情事,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00日前將相關資料送達本公司股務代理人OOOO銀行信託部,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七、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2011年2月15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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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車主同意將該車贈與他人:
本公司○○○○○○(或本人○○○)所有○○○○車(如:自用小客車),車號○○○○○○○,於○○○年○月○日已歸○○○(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財本公司(或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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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主為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2.車主為公司: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附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印章。
三、填寫異動登記書二份、查清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積案(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禁止異動登記有案者,請先塗銷)後送核。
(資料來源:臺北市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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