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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出賣人)如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一、應備證件:
1.車主身份證件:
(1)個人名義: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2)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正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統一編號。
B: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影本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公司、行號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正本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正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B: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影本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影本,及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4)以執行業務者名義(如律師、會計師……):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
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印章。
3.刊登催告買受人過戶啟事之完整報紙一份或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
二、規費:免費。
三、注意事項:
1.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者,請先結清;凡於
繳納上述稅費後之一個月內申辦者,請攜帶當期收據。
2.刊登報紙催告過戶啟事或向郵局辦理存證信函(須送達),逾七日後,如買受人仍不
辦理過戶登記,即由原車主(出賣人)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手續。
3.僅限自用小型車及機車得辦理此項業務。
4.不過戶註銷不得越區辦理。
車輛失竊如何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一、應備證件:
1.車主身份證件:
(1)個人名義: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2)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正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統一編號。
B: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影本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公司、行號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正本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正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B: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影本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影本,及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4)以執行業務者名義(如律師、會計師……):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
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印章。
3.行車執照。
4.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5.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
二、規費:免費。
三、注意事項:
1.如有違章、欠稅費應先結清(如在最近一個月內繳納者,請檢附收據)。
2.有動產擔保設定者,請先塗銷設定後,再行辦理。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點交後違規案件歸責
歸責新(舊)車主
一、車輛已出售,可是新車主卻拒不辦理過戶,交通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一)辦理拒不過戶案件案件登記為監理站權責,但有關過戶後之交通違規,仍應向本站辦理申訴:
(二)新車主拒不過戶,交車後新車主產生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車主可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及新車主之駕籍資料,則可併違規通知單申請辦理指定駕駛人。
(三)如果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請原車主先刊登報紙公告車輛已出售,7天後再持登報資料及身分證、印章,於結清車輛違規案件後,至本站一樓車輛異動窗口辦理拒不過戶手續。
(四)完成拒不過戶程序後,如再出現新交通違規紀錄,請檢附刊登報紙公告及新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併違規通知單辦理申訴(指定使用人)。
二、車輛點交前,交通違規案件歸責新(舊)車主辦理方式:
由法院點交函內所點交的公司或銀行提出
(一)申請函
(二)法院點交函
(四)監理站函
(五)買賣車輛時所訂契約書
填妥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等資料逕寄至本站即可,本站將依據其申請將違規案件移轉與車輛當時買受人(既使用人)負擔。
資料來源:各縣市監理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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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依戶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死亡登記之申請程序: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八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十一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三十九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份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四十條)。
死亡證明書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國外死亡者,憑其死亡地之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文經駐外單位驗證或經外交部或法院驗證。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憑報案筆錄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兩人以上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大陸地區死亡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配偶歿如欲換證者,應備二個月內二吋半身近照(黑白或彩色)三張及工本費換發新身分證。
證明文件應繳交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時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在大陸地區、國外死亡,請問該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應備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若遺失則免附),有配偶者配偶須換領身分證(應備2年內拍攝彩色相片1張),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下列文件之一:
在國外死亡者 1. 死亡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並翻譯成中文經我外交部領務事務局或法院公證。 2. 死亡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有配偶者同時攜帶配偶身分證及2年內的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註:亦可不換證)。 3. 委託辦理時,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4. 申請人資格如下:(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喪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
在大陸地區死亡者1. 大陸地區死亡證明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2. 死亡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有配偶者同時攜帶配偶身分證及2年內的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 3. 委託辦理時,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4. 申請人資格如下:(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喪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3) 受託人。
如何辦理長期旅居國外死亡者之死亡登記?
先申請在國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並翻譯成中文,外文及中文譯本之死亡證明書皆須經我駐外使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認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中文譯本則須拿到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除了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還要攜帶自己及死亡者的身分證(如死亡身分證遺失則不用攜帶)才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以浮籤註明死亡事實。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應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如確無法取得醫師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等證明文件,應備二人以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
戶籍法法條:
1、戶籍法第14條第1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2、戶籍法第36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3、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4、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4條第2項前段:「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第14條第3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資料來源:戶政事務所網站
死亡宣告之程序
辦理失蹤人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以失蹤日起算: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2.年滿八十歲以上者失蹤屆滿三年。 3.特別災難屆滿一年(民法第八條)。
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之住所地法院。
公示催告聲請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如配偶、親屬、債權人等)或向檢察署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檢附文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持公報、整版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裁定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等待法院開庭通知。收到死亡宣告判決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刊登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專業代理各類公告登報業務刊登報紙廣告。專人估價.免費排版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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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已修正,有關親人死亡遺產之繼承限定及拋棄,於知悉3個月內呈報法院,就不必終身背債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人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即限定繼承),應向哪個法院辦理?有無期限?應備哪些文件?應繳多少費用?
1、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 。所以必須到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
2、辦理期限: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前開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
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
3、應備文件:
■限定繼承聲請書(宜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編號32民事聲請狀(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
■遺產清冊(就是前述『遺產歸戶明細』)。
■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
4、費用: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人(繼承人)填妥限定繼承聲請書並檢附附件(遺產清冊、前述戶籍謄本),將之提交給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收狀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收件、受理後,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
』手續。前述手續及書狀內容,如有疑義,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費諮詢櫃檯及範本。
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記得再去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論有無遺產稅,都去申報,才會完成整個程序,不會有任何後遺症。這樣就不會有天外飛來一筆債務的風險了。
外籍離婚、履行同居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全國版每字不到一元,國外航空版、海外版專業翻譯登報,全國性公告通行日報皆可配合.報紙廣告,離婚.履行同居,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海外版.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土地公告,公司支票遺失,發行公司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報紙廣告,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院民事裁定登報,刊登公示送達,公示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等法院公告,無論您在中部、北部、南部,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刊登價格(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請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專人估價.免費排版免費打稿。隔日即可見報。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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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離婚:
*當事人雙方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外籍配偶提居留證或護照)、印章(簽名)。
*本國人與外籍配偶離婚者,外籍配偶應附離婚同意書。
*戶籍法第36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國外離婚者,書約及譯本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以行為地法所規定生效之日期為離婚日期,可由單方申請離婚登記。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者,以離婚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應由雙方申請離婚登記。
申請人一方在國外,應出具委任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他方或第三人申請。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應持憑確定判決書(由當事人提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可單方申請離婚登記。如係外文者並翻譯為中文,經駐外單位認證或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經駐外使館處驗證。
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異國離婚(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
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一、國內辦理:
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 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 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二、在國外欲辦理離婚: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判決離婚外籍配偶不在國內:檢送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辦理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一、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
,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5份離婚協書及5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處,辦理宣誓認證,由大陸籍配偶帶回大陸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二、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判決
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大陸之一方,欲回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認證後,向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大陸辦理
一、協議(兩願)離婚:
雙方當事人到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區之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之當事人將該離婚證,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持向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一切手續。
二、判決離婚:
雙方當事人皆得向大陸籍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大陸之婚姻法關於離婚之部份,相關規定:大陸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應准予離婚。待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時,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書向當地的公證處辦理公證,帶回台灣,經海基會
認證後,持向我國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經確定後,向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登記即可。
三、調解離婚:
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持該民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或調解生效成立證明書)經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籍配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告
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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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司法院92.08.22.修正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一、法院之管轄 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某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一條、第五六八條及第五八三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例如原告住在台南市,被告住在南投市,依法原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九二一大地震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六八條)。例如夫住台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台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八三條)。
(四)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例如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四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六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
(七)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二條)。
(八)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三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二四條、第一二○條)。
(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一五條)。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八條)。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十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二○條)。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或連帶向丁借款,丁可向花蓮、臺東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起訴。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款項,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第六條)。如對其等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十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二二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第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三、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四○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四、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五、訴訟之參加 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甲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五八條、第五九條)。
六、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六八條至第七○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七二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七四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二○三條)。
七、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七七條之一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第七七條之一六)。惟逾十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第七七條之一二、一四)。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第七七條之二三)。繳納費用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八、民事訴狀之取得及其繕寫方法 民事訴狀除可在法院服務處購買之外,亦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若干書狀範例。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資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一一七條)。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一一九條)。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二六五條、第二六七條)。
九、起訴 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二四四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二五九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六四條)。
十一、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二七七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二九八條、第三四二條、第三四六條、第三五二條及第三五三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三三八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一九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
十三、撤回訴訟 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二六二條、第二六三條)。
十四、合意停止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一八九條、第一九○條)。
十五、和解 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八三條)。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三七七條、第八四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三八○條)。
十六、判決 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八五條)。
十七、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三九○條至第三九三條)。
十八、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二三二條、第二三三條)。
十九、上訴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四三七條、第四四○條、第四四一條、第四六○條)。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四六六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四六六之一、第四六六之三、第四六六之四)。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四六七條、第四六八條、第四六九之一、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
二十、抗告 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至第四八八條)。
二十一、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九)至(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七)至(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一)至(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五)、(六)或(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四九六條至第五○○ 條)。
二十二、 人事訴訟
(一)婚姻事件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經宣告禁治產,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五八七條)。
(三)宣告禁治產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第五九七條、民法第一四條)。宣告禁治產裁定,不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認為禁治產之宣告不當時,得於知悉或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第六○九條、第六一一條)。又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六一九條)。
(四)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第六二六條、民法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六二五條、第六二八條)。
二十三、 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一○七條、第一一○條、第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小額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四○三條、第四○四條、第五七七條、第五八七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四一六條、第四一九條)。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五○八條、第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五一六條、第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五二九條、第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五三二條、第五三五條、第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五三九條、第五四五條)。資料來源 臺灣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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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本票裁定
一、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一九四條規定,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四、第五項)
二、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
參考法條:1、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四項: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為發票地。
2、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五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3、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內附匯票(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聲請狀例稿
格式一(本票金額全部未清償)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聲 請 人: 地址:
電話:
相 對 人: 地址:
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
壹、請 求 事 項
一、請裁定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 張,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事 實 及 理 由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 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格式二: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聲 請 人: 地址:
電話:
相 對 人: 地址:
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
壹、請 求 事 項
一、請裁定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本票 張,金額合計共新台幣 元,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事 實 及 理 由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 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報紙廣告,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告,提存所公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公示催告,新竹地方法院,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苗栗地方法院,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台中地方法院,支票遺失,彰化地方法院,股票遺失,南投地方法院,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登報,台南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屏東地方法院,應買公告,基隆地方法院,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金門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18-24元(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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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及應備表件:(業務服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
(一)意義: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大多數為土地與房屋,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
(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書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相片及書面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三)受理機關:申報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之公所會同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
(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三)沿革。(四)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五)派下全員系統表。(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七)派下現員名冊。(八)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及應備表件: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
(一)意義: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
(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後段〉。
(三)受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宗教禮俗科〉〈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
(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方式之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點〉。
(五)登記程序:祭祀公業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一)申請書。(二)同意書。〈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三)沿革。(四)章程。(五)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如建築使用執照、建物謄本、房屋稅單、門牌証明,如在都市計畫應申請使用分區〉;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六)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七)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八)派下全員証明書。〈內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九)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派下員大會召開次數及權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派下員大會一般決議與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產生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法人管理人職權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法人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異議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管理人、監察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及有異議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不動產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9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40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應訂定預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函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監察人職責:〈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法人違法或不當運作時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法人有違反善良風俗,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法人解散之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解散後財產清算人:〈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能依規定其清算人時,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及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